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江耀德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按:起訴狀上誤載為被告) 李春成前曾因購車,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而邀同原告為汽車貸 款之擔保人,二人遂於民國93年間,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2 月11日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遠東商銀收受,用以擔保 訴外人李春成向訴外人遠東商銀之汽車貸款(下稱系爭債權 )。迄料,訴外人李春成於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未依期繳交 汽車貸款,訴外人遠東商銀復將其對原告及訴外人李春成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此就債權金額142,506 元及自94年1 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94年度票 字第133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被告即持系爭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900 號),並 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核發桃院興執94年執六字第15145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同年因再請求執行 未果而結案。雖被告後於106 年11月2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房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然被告於94年取得債權憑證後,逾12年後始再行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 之3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 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款項。縱本院認為被告 仍得請求本票之票款債權142,506 元,被告請求101 年11月 20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因已逾5 年未行使,原告就此部分亦 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8910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財 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訴外人陳春成及原 告與訴外人遠東商銀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 為證明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縱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已經 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既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商銀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訴外人遠東商銀復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則依 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仍得以雙方間之消費借貸法理及 事由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是既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應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另如本院認本金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惟基於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非從屬於本金債權,是 其利息應仍繼續發生並獨立存在,今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9 日提起本訴為時效抗辯,故以該起訴時點往前推算5 年即10 1 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應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於106 年間對系爭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外,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 授權書影本、本院94年6 月20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六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1月20日桃 院豪威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09 號查封登記函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 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自101 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是否仍 得強制執行?茲析述如下: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出異議之訴。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 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 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 ,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 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亦明 揭斯旨。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 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 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 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本身雖係為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執行名義,然其與之前之執行 名義係有同一性。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3 年時效業 經被告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即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且被告所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延長為3 年。 2、經查,被告94年6 月20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僅於同年 9 月9 日聲請執行未果而結案,而遲至106 年11月17日始 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109 號案卷資料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自94年9 月9 日執行程序終 結時起,已因被告於3 年間即97年9 月8 日前不行使而罹 於消滅時效,是以,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票款之債權即業 已罹於時效。
3、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商銀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訴外人遠東商銀復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則依 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仍得以雙方間之消費借貸法理 及事由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是既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 15年,應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依 據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 而非借貸關係,是其消滅時效之計算當以票據法所規定之 消滅時效為準。則被告此揭主張,要屬無憑。
4、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已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26 條 之規定:利息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已定之甚 明。而利息債權乃從權利,是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 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
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由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 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 ,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 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9日就系爭本票債 權主張時效抗辯等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3 頁),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 而不存在;而依上開裁定及決議旨趣,主權利之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屆期利息之時效縱未完成,該利 息債權之從權利亦應隨之消滅。是原告主張,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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