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1409號
CLEV,106,壢簡,1409,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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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何泰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22 元,及其中新臺幣140,820 元部分自民國96年7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9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理債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2,401 元,約定分84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 %計算,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 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 。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7 月25日止,帳款尚餘14 6,922 元(含本金140,820 元、利息6,102 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且患有糖尿病,還 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現在生活都有問題,伊雖願意清償, 但實在沒有能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系爭貸款契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催 繳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0000 0 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沒有能力還錢等語 ,僅涉及被告個人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尚非本院審酌原告 本件請求所應斟酌之事項,亦非被告得執為拒絕或減少清償 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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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