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起訴書誤繕為大塘段)塘背小段二三二 之一地號(嗣因農地重劃改編為八二六地號)土地上並無排水溝,自無從加以填 塞竊佔,竟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訴追,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丙○○竊佔前開土地,並將原有之 排水溝予以填塞,嗣經原承辦檢察官查明後將乙○○、丙○○處分不起訴。甲○○竟心有未甘,明知乙○○、丙○○於前開竊佔案偵查中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實測 圖,確係當事人等委請地政機關人員呂理信以私人名義代為測量後所繪製而成之 文件,並非乙○○、丙○○所偽造,竟基於意圖使受乙○○、丙○○刑事訴追之 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 乙○○、丙○○於前案偵查中偽造該實測圖,並以之欺矇承辦檢察官,嗣經檢察 官查明實情後,始將乙○○、丙○○處分不起訴。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對告訴人乙○○、丙○○等為竊佔及偽造文書之 告訴,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從伊父親時便租給伊等使用,後來由 伊繼續租用,當時界限很清楚,不料乙○○及丙○○他們佔用伊的土地,且填塞 伊房屋旁水溝,以致影響排水,伊事後有找祭祀公業管理人,但他不理伊,伊因 此提起告訴,但伊只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根本不懂法律,僅希望能將土地拿回來 ,並沒有想要使他們受刑事處分,至呂理信所制作之實測圖,因與地政事務所所 測量之圖不符,又非屬公文書,且他們以此作為證據,伊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 ,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 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對告訴人乙○○、丙○○等提出竊佔告訴時 ,系爭土地上並無所謂之排水溝,業經證人廖運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三十八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該處有磚造之三層樓房,現由被告使用 中,其旁有倉庫,而倉庫旁有興建一間石棉瓦之雞舍,倉庫與雞舍之間地勢不平 ,遇天雨會淤積,現場未見任何排水溝設施,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一一六頁),綜上,被告提出竊佔告訴時,系爭土地上並無所謂之排水溝,而 被告當時居住在系爭土地之旁,當知系爭土地上並無所謂之排水溝,其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等如何將排水溝予以填塞以竊佔,難謂無誣告之故
意?又被告苟欲取回系爭土地供己使用,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竟不思此 圖,而提出竊佔告訴,則其有入告訴人等於罪之意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豈 可以不知法律為藉口而卸免刑責?又告訴人於前開被訴之竊佔案中所提出之測量 圖,係當事人等委託證人呂理信所測量之結果,已據證人呂理信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非告訴人等所偽造,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前,已 知之甚詳,就此被告亦不否認,而其竟具狀告訴告訴人等偽造文書,其告訴之內 容顯與被告本身所認知者有間,其欲入告訴人等於罪之意至明,豈可以其不知法 律而遽認其無誣告之意。再被告告訴告訴人竊佔、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頁、 第十四頁),事證甚明,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 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 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 告之故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一七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二 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告訴告訴人等竊 佔、偽造文書之事實,係其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已如前述,辯護人所引最高法 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00三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情形,與本件不 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二次犯行(一次誣告 竊佔,一次誣告偽造文書),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誣告 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 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以一狀誣告告訴人等竊佔、偽造文書 ,亦僅各成立一個誣告罪。 。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為祭祀公業土地使用之紛爭,先後誣告告訴人等竊佔及偽造文書,妨害國家 之審判事務,犯後否認犯行,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年歲已高,與告訴人又有宗 親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