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鉅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簽訂「國立中央大學 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培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培育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按使用空間每坪 700 元計算空間維護費。被告公司復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 原告研發處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使用R233、R2 35培育室及走廊(下稱系爭空間),空間共計18坪之範圍。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 共計9 個月之育成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5,000x 9=45,000)、空間維護費113,400 元(18x700x9=113,400) ,且被告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超出系爭契約 約定範圍而多使用育成中心3 坪空間,該3 坪之空間維護費 為42,000元(3x70 0x20=42,000);又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期 滿後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總計350,400 元,履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暨其中200,40 0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45,000元服務費認諾;又被告公司於103 年 10月1 日進駐育成中心之相關事宜皆係與訴外人即當時育成 中心經理楊心宜接洽。於104 年2 月間,被告公司初使用之
R229室面積不敷使用,楊心宜遂表示被告先行欲付回饋金15 0,000 元即可承租面積較大之系爭空間,並同意以15坪計算 空間維護費,是兩造已有合意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原告 不得更行請求18坪之費用;再被告公司已依楊心宜要求於同 年2 月2 日預付15萬元回饋金予楊心宜,無庸再行支付回饋 金;另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皆係與楊心宜接洽, 原告公司不應因人員更換而將責任推給該員工,而須被告承 擔所有不利益。又被告公司進駐育成中心時,已繳納保證金 90,000元,被告公司以此數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育成中心,每月服務費5,000 元 、空間維護費每坪700 元,約定使用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 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後15日內,被告應支付原 告回饋金150,000 元。
㈢系爭契約期間,被告使用空間範圍之接洽人員為原告育成中 心經理楊心宜,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 止使用R229培育室;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 止使用R233、R235培育室及走郎空間,總計18坪。 ㈣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收取之 空間維護費以15坪計之。
㈤被告未繳納106 年1 月至同年9 月服務費45,000元;及106 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空間維護費。
㈥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0,000元予原告。四、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5,000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有無理由?楊心怡有 無代理原告收取回饋金之權限?㈢原告以被告使用18坪之空 間,請求被告給付空間服務費155,400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5,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給付106 年1 月至9 月之服務費45,000元,為被告 於本院107 年2 月5 日到庭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08 頁), 被告既已就服務費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5,000元之服務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有無理由?楊心宜有 無代理原告收取回饋金之權限?
⒈查被告已交付15萬元予楊心宜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42頁),而此收據形式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參以兩造間106 年2 月23日會議之對話譯文內容:「楊 心宜:當時回饋金我有收下來…當時收這筆費用的時候,因 為育成中心每年在辦尾牙的時候學校都有一些經費比較不好 報支……我們那個費用是用在尾牙上面…是用在公務上」等 語,原告亦自承錄音當時係為處理15萬元回饋金乙事(見本 院卷第31頁),可見斯時原告已知悉被告交付15萬元款項予 楊心宜之情事,否何需為召開上開會議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已將15萬元回饋金交付楊心宜乙情,堪予認定。原告雖稱被 告取得上開錄音光碟資料出於不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 得適用或準用之規定。私人取得之證據若非出於不法目的而 以不法之手段取得,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為 保障自身之權益,而就與原告、楊心宜間之對話為錄音,其 目的與手段均無不法,被告謂上開錄音資料為不法取得,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 ,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 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 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 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2 項、 第2 項、民法第55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經理人之名稱, 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實不一而足,但在法律上均無 礙其為經理人,亦即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法律上之地位應屬 於經理人則一也。經查,楊心宜擔任育成中心經理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李其翰即育成中心前行政專員到庭 證稱:其前為育成中心行政專員,負責執行計畫案,其係向 經理報告執行狀況。關於廠商使用空間之分配、空間維護費 之計算標準及金額均係由經理負責,並由經理告知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育成中心前主任蕭述 三到庭證述:其為103 年7 月至104 年12月之主任,其主要 是負責創業教育,經理則是負責則是推動育成中心之業務, 尤其是與廠商之輔導聯繫,並由經理向下分配各行政專員所 負責之廠商,關於廠商進駐的使用空間應係由經理決定,其 對於廠商使用空間及費用等事項均未有涉入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育成中心 經理執掌廠商進駐使用空間、使用費用計算及金額等相關事 項之辦理與聯繫,堪認楊心宜於任職育成中心經理期間,受 原告授權承辦一切關於廠商輔導與聯繫之事宜,且依證人李 其翰亦稱:廠商所需繳納之費用一般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學校 ,但有少部分是以現金支付,因有些企業習慣給現金,企業 會拿給他,他再拿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 知原告亦曾經由行政專員收受廠商之現金款項,由此以觀, 經理楊心宜既授權辦理廠商進駐之使用空間、使用費用等一 切事項,揆諸上揭規定,楊心宜既為經理而具為原告管理廠 商之權限,應認楊心宜確有代理原告收受廠商支付款項之權 限。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簽約以來,原告均係以發出繳款通知書 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亦均係以匯款方式支應,是被告交付現 金15萬元回饋金予楊心宜不合於收款程序云云,然按代理權 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 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觀諸 系爭契約所載付款方式,第六條:「費用標準:㈠育成服務 費:乙方享有甲方公告定價之伍仟元折價優惠,每月為新台 幣伍仟元,以年繳方式為之,並於培育合約起始日五日內以 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國立中 央大學401 專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下同此)繳交… ;㈡空間維護費:每月每坪新臺幣柒百元計,以年繳方式為 之,並於培育合約起始日五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繳 交…」、第八條:「履約保證金,(一)乙方應以每年新台 幣3 萬元整(三年共計9 萬元)提供現金或即期支票予甲方 作為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乙方履行本合約之各項規定。」, 暨請款通知書所載付款方式:「現金、支票(抬頭請填國立 中央大學)、匯款,完成匯款後,煩請將匯款收據傳真至… 帳戶資料:第一銀行」,有系爭契約及請款通知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依上開約定及通知可知, 被告支付款項之方式,除匯款、支票外,尚有現金付款,而 系爭契約書上並未指定現金付款時有權受領價金之人。縱然 原告內部對於經理或行政專員並未賦予收受款項之權限,亦 應於契約書上註明清楚,以維護廠商之權益,然原告卻捨此 不為,非但未對外告知廠商經理並不具有受領款項之權限, 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俾利廠商知悉經理代表代理權受有限制 ,尚且放任經理楊心宜代理原告處理關於廠商進駐之一切事 項,已使楊心宜得以對外彰顯已獲原告授權代收廠商繳納回 饋金之權利,致被告誤信其有代理受領回饋金之權,而將回
饋金交付楊心宜,是則縱然原告抗辯經理不具收受款項之權 限屬實,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被告。原告雖另主 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回饋金應於被告離駐後始需繳納,被 告提前預付予楊心宜,自應承受楊心宜未交付學校之不利益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 期滿日、中途離駐日或申請提早畢業日起十五日內,依下列 方式擇一(第二項)回饋甲方(即原告)……(二)乙方同 意於本合約期滿、中途離駐或提早畢業後,支付甲方每年5 萬元回饋金(3 年共計15萬元)。」,由上開約定可知,廠 商提前支付回饋金之情事,亦所在多有,且按清償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上開註記僅係為給予廠 商付款之期限,非就其提前清償為限制,且若如原告所辯, 原告理應在系爭契約清楚載明廠商僅得以離駐時匯入專戶始 生給付效力否則後果自負等等,以促使廠商注意,況依證人 李其翰證稱:其有遇過在合約期間預先給付回饋金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被告稱預先給付回饋金15萬元 已生給付效力乙情為真。原告又稱楊心宜收受回饋金未上簽 呈陳報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關於向上陳報與主任之情形, 乃原告內部之控管流程,非外人所能知悉,自不得令被告就 原告授權經理楊心宜收受款項有無承擔不利益,是以原告上 開抗辯,亦無足取。
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滿日 、中途離駐日或申請提早畢業日起十五日內,依下列方式擇 一(第二項)回饋甲方(即原告)……(二)乙方同意於本 合約期滿、中途離駐或提早畢業後,支付甲方每年5 萬元回 饋金(3 年共計15萬元)。」,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於 系爭契約期滿日即106 年9 月30日之15日內,給付回饋金15 萬元,而楊心宜具有代理收受回饋金之權限,已如前所述, 是被告交付系爭15萬予楊心宜之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 定已對原告生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 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以被告使用18坪之空間,請求被告給付空間服務費155, 4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 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
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楊心宜具有接洽、處理廠商進駐之權限乙情,業如前 所述,楊心宜自具有協調廠商更換使用空間及決定計費方式 之權限,此亦得由證人即行政專員李其翰證稱:關於廠商可 使用空間之分配係由經理負責,且由經理告知廠商,並由經 理決定空間維護費之計算方式,經理復告知廠商維護費之金 額,關於使用空間更換之流程通知是由廠商與經理討論,空 間許可的話就會作更換,其有經手空間更換之計劃案中,由 其接收廠商之訊息後向經理報告,經理再與廠商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即可知被告進駐使用空間、更換 經過及空間維護費之計算,均係經由楊心宜與被告聯繫辦理 ,益徵楊心宜具有代理原告為廠商空間調換及使用費用計算 之權限。再依卷附請款通知書及原告簽呈所示( 見本院卷第 76頁至第83頁) ,原告寄發之請款通知清楚載明被告104 年 1 月至4 月使用空間之維護費均以7.5 坪計之;104 年5 月 至105 年12月31日之空間維護費則以15坪計之,是原告於10 4 年5 月前即已知悉被告使用空間之更換暨計費基準,果若 被告使用之系爭空間以15坪計係楊心宜所擅為,衡情原告應 無不即時向楊心宜及被告提出異議之理,然原告就被告繳納 之空間維護費數額迄至本案起訴前,均未表示異議,是被告 抗辯楊心宜所為同意變更系爭空間,且以15坪計之空間維護 費係經原告授權,應非虛妄。從而,被告自104 年5 月起之 使用空間坪數應以15坪為計算標準,原告徒以事後測量而請 求以18坪計之,自屬無據。
⒊又系爭契約期間之空間維護費以每月每坪700 元計之,系爭 契約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繳納106 年1 月至9 月之空間維護費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依前開約定計算 ,被告106 年1 月至9 月積欠之空間維護費應為94,500元( 計算式:700x15 x9 =94,500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空 間維護費9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9 萬元為抵銷,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而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 為106 年1 月至9 月服務費及空間維護費,總計139,500 元
(45,000+94,500=139,500 ),兩者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49,5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106 年1 月5 日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及空間維護費之期限,有請款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於催告期限屆滿 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10 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500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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