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950號
CLEV,106,壢小,950,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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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大統別莊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聰明
被   告 楊瑞貞
訴訟代理人 范霆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 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 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4 年 11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違反 大統別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管理章程約定,認該日 所選出原告之主任委員陳嘉慶非合法選任,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復於106 年11月17日具狀聲 請選任黃聰明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小 聲字第7 號裁定准許,是原告選任黃聰明為特別代理人,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00元,及其中10,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統別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000 元。 詎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7 年2 月止,共16期之管理費,合計為16,000元(計算式:1,000 元×16期=16,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其中10,0 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自105 年11月開始沒有繳納管理費,係因 伊認原告管委會組織適法性有疑義,應無法運作而無行使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公共基金之收支職務,且管委會 之財務收支明細不明、保全功能亦不彰,又系爭社區並無任 何公共設施,伊亦未參予社區活動,故伊不願意繳納管理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內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 每戶管理費計算標準為每戶每月1,000 元,被告於105 年1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 住戶管理章程、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16293 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第9 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管理費16,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管理費收費標準 由管委會依管理所需實際費用收支情形試算擬訂,並提報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確定後再實施,有系爭社區規約1 份附 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處 於系爭社區,而系爭社區每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為每戶每月 1,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 按月給付管理費1,000 元至明。查,被告自105 年11月起至



107 年2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 頁反面),是原告依上開法文及系爭社區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6,000元【計算式:1,000 元×16期(10 5 年11月至107 年2 月)=1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被告辯以伊認原告管委會組織不合法不得運作,自無從行使 公共基金之收支職務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 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 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 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時,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方法之違法,而非屬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效之範圍(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參照) 。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須當場表示異議,並得於決議 後3 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是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並以此服務社區,藉由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收取管理費 、對外訂立契約,聘僱保全、清潔管理人員等,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作成後,如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對該決議表示 反對意見,亦未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自 應依前開規定,該決議視為有效。否則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 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7 日內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 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訟,卻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向住戶請求給付管理費,始抗辯主張管委會之選任程序不 合法,如任意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則對已繳交 管理費數年之住戶何堪?而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訂定之契 約效力又該如何認定?是上開法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在 一定時間內,對決議內容表示反對意見,除使區分所有權人 維護自身權益外,亦有助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則若區分



所有權人並未依前揭法條所定期間內,對該決議內容以書面 表示反對意見或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自 應認定該決議有效。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 立原告管委會組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報備並經桃園市政府以合於規定為由同意備查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被告若認 為第一次會議程序違法,應表示反對意見,並提起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 屬合法有效,然該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並已向桃園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報備,原告組織即已合法成立。 至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7 月14日函文 及桃園市政信箱回覆影本(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細譯上開函文內容,均以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委員不 得再行使職務等情節回覆,非指名原告管委會組織不合法, 縱認屬實,亦僅原告欠缺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被告以此妄稱原告組織不合法,自屬無據。 ㈢被告復辯以原告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不明、保全功能亦不彰 ,又系爭社區並無任何公共設施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係依法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組成,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處理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事宜及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以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授權處理之事項,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係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代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實體上並非管理費之權利主體, 管理費用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修繕行為之對價,易言之,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 公寓大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 ,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 理、維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實質上如何管理、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如何分配使用管理 費或公共基金,是否管理、分配不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 ,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故被告執此為辯,洵非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 支付命令卷第25頁) ,是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8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16,000元,及其中10,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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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