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簡慶益
被 告 古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 1 至4 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05 年11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押租金,兩 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僅 給付前3 個月房租,並於106 年6 月15日搬走,積欠房租達 4 個半月共81,000元(計算式:18,000元×4.5 個月=81,0 00元),及欠繳水、電、瓦斯費共8,209 元;另被告損壞系 爭房屋及相關設備,造成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25,000元(含 電動鐵捲門維修費5,000 元、門鈴對講機維修費4,000 元、 1 樓牆壁粉刷3,000 元、1 樓浴室門及側門粉刷2,000 元、 1 樓電話線路維修費2,000 元、2 樓排油煙機及沙發清洗費 2,000 元、3 樓梳妝台維修費2,000 元、洗衣機修理3,000 元、私自拿走鋁梯2,000 元),兩造本來約定若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前修繕、粉刷系爭房屋,原告即不向被告請求積 欠房租,但期限已過。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給付租金、水 、電、瓦斯費以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91,909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有損害系爭房屋及設備 外,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費收據2 紙、電費收據4 紙 、瓦斯費收據1 紙等件正本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4 個半月租金 共81,000元,積欠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共8,209 元,總 計89,209元(計算式:81,000元+8,209 元=89,20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損壞系爭房屋及設備,造成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25,0 00元(含電動鐵捲門維修費5,000 元、門鈴對講機維修費 4,000 元、1 樓牆壁粉刷3,000 元、1 樓浴室門及側門粉 刷2,000 元、1 樓電話線路維修費2,000 元、2 樓排油煙 機及沙發清洗費2,000 元、3 樓梳妝台維修費2,000 元、 洗衣機修理3,000 元、私自拿走鋁梯2,000 元)等情,僅 提出手寫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上開手寫紀 錄並無任何被告字跡,且被告姓名「古晴文」簽名部分, 明顯與被告親筆簽名不符(見本院卷第34頁,證物袋內系 爭租約被告簽名),難認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系爭房屋及上 開相關設備之修復費用,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損害系 爭房屋及上開相關設備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亦難認被告確 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 繕費用共25,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1 、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積欠原告租金8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租約第 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系 爭租約正本),又被告僅給付前3 個月租金,故其積欠之 租金期間應為106 年2 月1 日至6 月15日,上開積欠之租 金至遲於106 年6 月10日均已屆清償期,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租金,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 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次查,原告 另請求被告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共8,209 元,亦經 認定如前,而此部分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本院送 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209 元,及自107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 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89,20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7(計算 式:89,209元÷91,909元=0.9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70 元(計算式:1, 000 元×0.97=97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