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6年度,45號
CLEV,106,壢勞簡,45,2018022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葉宥材
訴訟代理人 王宥璇
被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訴訟代理人 戴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5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如後 述聲明所示,經核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 月9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作業 員,操作機台。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超時加班逾48小 時以上,被告每年尚預扣原告5 天特休,並於106 年8 月 5 、6 日及同年9 月16、17日強迫原告於廠休時使用特休,被 告損害原告勞工權益甚鉅,原告遂於106 年9 月25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4 款、第14條、第1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1 5,668 元【計算式:(42,213元+45,425元+45,765元+44 ,464元+38,214元+43,239元)÷6 ×4.99=215,668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68 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企業經營急迫需求,與原告所屬工會協 商,同意工廠停機日排定為員工特休,並通知員工,且被告 於特休期間仍支付薪資予原告,原告亦未曾反應有勞資協商



之需求或建議。況被告於106 年9 月未被主管機關認定違法 ,係於同年10月底始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處分,原告自不能 自行判斷被告違法,於同年9 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要求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又被告配合原告利用 加班換取較高薪資之意願,安排原告工作時間,原告從未表 示意見,卻突然以此為由要求離職,實有違誠信原則。對原 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計算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 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此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所明定。
四、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 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 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 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 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 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 月一日施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特別休假者,係 指雇主或事業對於工作達一定年限之勞工所給予之特別恩惠 ,俾於勞工得以1 年中有額外之休息,其係保障勞工身心與



再生產勞動力之人性化制度。如何排定特別休假,應由勞工 排定之。是雇主不得僅憑單方之需求,任意限制勞工之選擇 ,否則有失特別休假之目的。
五、經查:被告以公告通知要求原告將其特別休假排定於106 年 9 月16日、106 年9 月17日兩日廠休期間(本院卷第84頁) ,顯然違反上開規定,違法單方以被告廠休之需求限制原告 排定特別休假之日期,損害原告自由排定特別休假之權益甚 明,縱或被告曾與工會有將特休排定於廠休之協商,但在10 6 年1 月1 日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被告並未事先得 到原告之同意,而仍因襲舊制於每年度預扣員工之特休假( 本院卷第74-45 頁錄音譯文參照),顯違背上開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時 間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 有據,並不因主管機關對被告之裁罰日期在後而影響原告先 行終止契約之權,原告亦無先行與被告協商或知會被告之義 務。被告亦已於106 年9 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函覆請原 告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本院卷第40-41 頁)。原告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生效,原告依首開法文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資遣費(被告對原告之任職期間及平均薪資等資遣 費計算標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5,668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起(本院卷第54頁 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1/1頁


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