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6年度,40號
CLEV,106,壢勞簡,40,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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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吳任祥
被   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7 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驗光師, 惟原告因被告調度上班之故,自101 年至105 年間尚有法定 85天特休假未休(各年度分別為10天、15天、17天、21天、 22天特休未休),被告依法自應將前開未休之特休假折算薪 資予原告,被告卻拒絕給付,兩造並經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4 款、第39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新臺幣(下同)12,726 元、102 年19,161元、103 年22,794元、104 年28,930元、 105 年28,682元特休假未休之代金,共計112,29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93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休之特休既為101 年至105 年間,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105 年12月21日修法前勞動基準 法第38條及106 年6 月16日修法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規定。又依被告所訂門市請假規定,如非連休特休3 日以 上,門市經理自得任意排定休假日期,而原告曾任經理職務 ,卻僅休假2 日,可見原告乃自行放棄特休權利,被告自無 需再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調度無 法休完特休假,而可歸責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訂有明文。在勞動基準法修正前,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 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 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 未休日數之工資。次按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同條 第6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 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有關最高法院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例意 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者,乃新法 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仍可援用。至於本院判例之「廢止」,則指因判例意旨於 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廢止不用。兩者所生法律上之效果 ,尚有不同,不容予以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 民事判例雖因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已予刪除而不再援用 ,然其所揭櫫舉證責任轉換之修法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乙節 ,於本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之修正亦應為同樣之解釋 ,是本件自應由雇主即被告就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寶島龍潭中正路門市經理朱皇如雖 到庭證稱:原告任職該門市期間可直接於約一個月前預先電 腦排休,只要當天不要休太多人均可,不用經過伊核准,原 告任職期間有排休,並無發生過原告排休但是人力不足,所 以要求原告更改休假日期,或暫時不要休假之情形,印象中 也不曾原告想要休假但是被拒絕等語,然證人為被告之受僱 人,其證詞是否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已非無疑, 且證人上開證述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到庭作證前已預先要 求其簽具之聲明書記載:曾因休假日門市人力不足,與原告 協商更改休假日期等語(本院卷第35頁)已相互齟齬,況證 人亦自承有規定門市每次請休假人數之上限,至少店裡均要 保持有2-3 人在,該店員工僅有經理(即證人)、主任(即 原告)、一級、二級及會計共5 人,堪認原告主張因人力吃 緊、公司調度上班致原告無法將特別休假休完乙節,尚非子



虛。此外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原告 請求被告按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22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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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