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6年度,24號
CLEV,106,壢勞簡,24,201802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文憲
被   告 上億商行即葉錦隆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66,65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經核僅單純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 月5 日至被告經營之萊爾富 超商桃耕店擔任店員(下稱系爭萊爾富),負責店內事務處 理。詎被告自101 年7 月起未將原告投保於被告商行名下, 並於103 年5 月28日無故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雖經調解,仍拒不給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為此,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6 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 年5 月短少之工資9,534 元、資遣 費55,783元(計算式: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 46,486元×1.2 =55,783元)、預告期間工資30,991元(計算式:46,486元 ×20/30 =30,991元)、特別休假補償工資21,693元(計算



式:46,486元×14 /30=21,693元)、勞保費損失12,386元 、勞退金66,654元、健保費損失10,064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6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66,654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內。(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萊爾富名義上加盟者,然被告於10 0 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劉鉅聰簽署系爭萊爾富委任經營書, 由劉鉅聰、原告經營,被告從未聘僱原告。原告所提薪轉明 細乃劉鉅聰在大陸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請被告於每月5 日以 薪轉方式匯款原告,由原告代發訴外人即員工鄭名詠、鄭偑 蓉薪資。而原告薪資則於每月10日由劉鉅聰另行給付原告。 又有關健保部分,乃劉鉅聰為減少成本,經原告同意將原告 健保轉至工會,劉鉅聰另補助原告1 個月1,350 元之投保薪 資。原告與萊爾富總公司談妥加盟合約而自行離職,非遭被 告資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勞動)契約存在?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 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 常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 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



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商業登記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存摺 資料,其自101 年起至103 年5 月均有來自上億商行之薪轉 資料(本院卷第8-17頁),其自101 年1 月5 日至101 年 7 月1 日間之勞保亦於上億商行投保(本院卷第22、35頁)並 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依據商業登記資料,上億商行之負 責人為被告葉錦隆,係其獨資設立之商號(本院卷第26頁) ,且原告任職之萊爾富桃耕店亦係由上億商行即葉錦隆與萊 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託加盟契約書(本院卷第71-7 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亦認被告未依規定 替原告申報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核處罰鍰並函請改善(本 院卷第82-83 頁),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為上億商行 之負責人,與原告間有僱傭(勞動)契約存在,如被告否認 之,自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
㈢被告於本件訴訟初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勞動)契約, 與原告間有契約者是證人劉鉅聰,證人劉鉅聰才是上億商行 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反面),然此為 證人劉鉅聰所否認,其證稱:「(問:是你雇用原告還是葉 錦隆雇用原告?)原告拜託我,我請原告去受店長訓,並接 下忠義路這間店。沒有雇用的關係,是原告想做,我是原告 大哥,他退伍後打給我,我就請他受訓。」「(問:被告稱 他只是上億商行登記名義人,你才是實際負責人,是否正確 ?)兩造原本不認識,因原告想做且我又是原告的兄長,所 以我出面跟被告簽該合約書。但我沒有實際負責上億商行的 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雖提出與證人劉鉅聰間 之加盟合約(本院卷第39頁),然該合約書為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所不知,該公司亦未曾同意加盟主簽立該授權書 (本院卷第70頁),經核僅係被告與證人劉鉅聰間之內部關 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不足以拘束原告。被告於聽聞證人劉 鉅聰之上開證詞之後,始又於答辯狀改辯稱原告才是萊爾富 桃耕店之實際經營者云云,前後辯述情節不一,已難遽信。 ㈣證人劉鉅聰雖稱原告才是萊爾富之實際經營者云云,然證人 即曾任職萊爾富桃耕店之員工鄭名詠則證稱一開始認為老闆 是劉鉅聰,後來原告要離開時才知道葉錦隆才是與萊爾富實 際簽約者(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兩者相互齟齬,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證人劉鉅聰雖均稱原告帳戶內上億 商行之「薪轉」資料並非發放給原告之薪水,而是委由原告 代發放員工鄭名詠鄭佩容之薪水云云,證人劉鉅聰稱因該 兩名員工都有欠銀行錢,不希望有金流故由原告提領後發放 云云(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此節亦已經為證人鄭名詠



否認(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又由證人鄭 名詠證述,原告雖因擔任桃耕店之店長而有指揮員工工作、 發放薪資及交付正職員工超休規定、薪資發放明細等,然「 店長」與「老闆」並非相同,被告以原告擔任店長之職掌而 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僱傭(勞動)契約存在云云,尚難憑採。四、資遣費55,783元、預告工資30,991元: ㈠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
就原告離職之原因,證人劉鉅聰證稱:因為原告作假帳,被 萊爾富寄存證信函,後來原告因此不高興並說自己要回去嘉 義開萊爾富,沒有交接清楚就回去。並未開除原告,但原告 後來態度不好,想自己開便利商店(本院卷第76頁及反面) 。證人鄭名詠證稱:原告說臺北花費比較高,家人希望他回 嘉義創業,住在家比較省(本院卷第199 、201 頁),而原 告係於103 年5 月28日離職,而旋於103 年5 月30日與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嘉義嘉文店之加盟契約書(本院卷 第152-154 頁),相互勾稽其時間點與上開兩位證人證述互 核相符,堪認原告係因為回嘉義自行創業之故而自行離職。 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既係自願離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不得向被告請 求預告工資與資遣費。
五、工資9,534元:
兩造存有勞動契約,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5月份短少之工資9,534元,洵屬有據。六、特別休假補償工資21,693元: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 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 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既係為回嘉義創業而自行離 職,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庸發給原 告未休完特休假日數之工資。
七、勞保費12,386元: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則規定:「投保單位 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 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



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
㈡由以上規定可知,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投保勞工保 險者,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賠償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導致原告減 少領取之「保險給付」損失,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繳納之 保險費,並非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損害,且 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其向保險人繳納而未繳 納致其多繳之保險費12,386元,自屬無據。原告所引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 事實係請求因雇主未辦理勞保因而無法依該條例請領之相關 損害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等,與本案原告係請求勞保費差 額之損害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八、勞退金66,654元: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 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 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兩造存有勞動契約,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證人劉鉅聰 雖均稱原告帳戶內上億商行之「薪轉」資料並非發放給原告 之薪水,而是委由原告代發放員工鄭名詠鄭佩容之薪水云 云,證人劉鉅聰稱因該兩名員工都有欠銀行錢,不希望有金 流故由原告提領後發放云云(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此節 亦已經為證人鄭名詠所否認(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 201 頁反面),是本院認為原告依據所提出帳戶內之「薪轉」金 額為工資計算起訴狀附表三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66,654元(被告對附表三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59頁),洵屬有據。
九、健保費10,064元
㈠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 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 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 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 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 4 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前段、第8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準此,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 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 費及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 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返還被告未為其繳納之全 民健康保險費10,06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5 月份短少之工資9,53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本院卷第38頁送達回證,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 不算入,自106 年6 月2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7 月1 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7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 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6,654元至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