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15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處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停放在路邊、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光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誠隆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430元(工資13,100元、 烤漆21,900元、零件114,43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照及受損照片等件資料為 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天候、視 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自強路 右轉進安街,行經事故位置時,右前車輪爆胎失控撞到停於 路邊的車,我撞擊到對方左後車尾,之後我就下車察看。路 況良好、天候晴天。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行車前顯有未詳 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正常之過失,致駕車行駛中爆胎失控,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又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8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 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月。次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9,430元(工資13,100元、烤漆21, 900元、零件114,43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519元〔計算式: 第一年:114,430×0.369×1/12=3,5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10,911元。至於工資、烤漆,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45,911元(計算式:110, 911元+13,100元+21,900元)。七、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 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各規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車前顯有未 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正常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駕駛人黃立翰停放系爭車輛係在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 停車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證,則黃立翰停車時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 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2,138元(計算式: 145,911元×7/10=102,138元)。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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