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劉柏均
被 告 黃騰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坐落桃 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為民國 106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11月30日止,被告同時收取原 告首月預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押租金21萬元, 共計28萬元。嗣原告因開店相關事宜受第三人牽制之不利因 素,無法承租該屋,乃於106年11月7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無法 承租該屋,並於隔日再傳簡訊通知邀約討論租約事宜,都沒 有收到回應,原告再於106年1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 之聯絡地址,表示無法承租該屋而終止契約,並邀請協商解 約與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之相關事宜,存證信函代收人為黃有 義,至今仍無收到被告任何回應,原告已用盡各式方式終止 租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租金與押租金共28萬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簡訊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約後,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