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01號
SJEV,107,重簡,10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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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莊鎮齊
被   告 徐陳藝玲
      張正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水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將其無端鎖扣之原告財物返還。嗣原告於民 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其無端 鎖扣之原告財物返還。核其變更前後,其基礎事實同一,且 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薛水𧃃出租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7樓之房屋予原告,租期為1年,自92年4月5日起至 93年4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管理費由原告負擔, 嗣因期滿後被告薛水𧃃不願續訂書面合約,但原告仍繼續使 用該房屋並按原約定給付房租予被告薛水𧃃,然被告薛水𧃃 亦無異議收受,但原告於遷入系爭房屋使用後,約莫於96、 97年發現該房屋有屋頂漏水、主臥室天花板水泥崩落、鋼筋 外露及牆壁滲水產生壁癌等情形,經原告向被告薛水𧃃反應 後,直到106年初該房屋浴缸因防水層損壞造成樓下嚴重漏 水始一併修理,嗣被告薛水𧃃卻突於106年3月底告知原告母 親要收回房屋整修,並請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搬離,詎被告 薛水𧃃竟違背該搬離約定,於106年5月17日許,委請媳婦即 被告徐陳藝玲指示擔任鎖匠之被告張正宗將上址門鎖更換, 使原告之財物、工作文件等資料鎖於門內無法使用,故請求 被告給付漏水減租補償費用共計129,000元、財物及資料之



損害10,000元,合計139,000元,並請求返還鎖扣原告之財 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返還鎖扣原告之財物。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被告薛水𧃃與承租人即訴外人莊政榮於92 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一年至民國93年4月5日, 並加註『期滿如雙方同意,得再續約一年,再期滿亦同』。 原告稱雙方租約已為不定期租約,因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所言不足採信。而被告薛水𧃃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莊政榮後 ,不僅未收押金,十餘年來雙方依原條件續約,也從未調漲 租金,此期間被告薛水𧃃從未聽聞訴外人莊政榮抱怨屋況及 租金太貴等等,而原告卻主張因漏雨、滲水之補償,請求租 金減免10%更屬荒唐,不知所據。此外,迄去年即105年2、3 月間,因所承租7樓漏水至6樓,6樓訴外人陳太太請原告維 修,原告置之不理,拖了二、三個月後,訴外人陳太太才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薛水𧃃才知漏水一事,請原告儘速協助6 樓處理,原告反而稱待其小叔過世百日後才可維修,6樓又 等了近二個月時間,也是委由訴外人陳太太所聘師父維修, 原告所陳顯不足採信。然原告承租期間曾多次向被告薛水𧃃 表示要搬家,讓被告薛水𧃃維修房子,被告薛水𧃃亦表示要 收回維修自住。詎料,原告不知何時早己搬家,自106年2月 14日起即未繳交水電費,還被斷電,被告薛水𧃃106年6月21 日才一併去繳費及復電,且被告薛水𧃃曾於106年5月17日接 獲該房屋鄰居通知社區大樓有遭小偷,被告薛水𧃃前往了解 ,發現租屋處門鎖遭破壞,無人應門,基於保護個人財產權 ,於是委請媳婦即被告徐陳藝玲指示擔任鎖匠之被告張正宗 開門,一看始知原告早己搬家,也未告知被告薛水𧃃,只剩 滿屋大小型垃圾,自無存有原告財物、工作文件等資料,可 見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被告收回房屋自 住,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由原告負擔水電費之約定,符合 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收回房屋之規定,況系爭租約原非不 定期租約,而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本就無權主張相關權利 ,且其所述皆非事實又無證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 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 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 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 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 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遷入系爭房屋使用後,約莫於96、97年 發現該房屋有屋頂漏水、主臥室天花板水泥崩落、鋼筋外露 及牆壁滲水產生壁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承租期間有屋頂漏水、主臥室天花 板水泥崩落、鋼筋外露及牆壁滲水產生壁癌等情,負舉證責 任,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況系爭房屋縱 有上開情事屬實,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前 言係記載:「‧‧‧租賃契約出租人薛水𧃃(以下簡稱為甲 方)、承租人莊政榮(以下簡稱為乙方)」,於系爭租約之 最後一頁蓋有「薛水𧃃」及「莊政榮」之簽章,且原告復自 承:「原租約自92年4月5日起至93年4月5日止,承租人係莊 政榮」等語(見本院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可知依契約之文義,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莊政榮與被告 薛水𧃃,原告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顯見本件租賃契約既係 被告薛水𧃃莊政榮兩造所締之契約,則原告既非承租人, 基於債權相對性,其自無權利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薛水𧃃給付 漏水減租補償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 自無請求權利等語,應可採信。
(二)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薛水𧃃於106年5月17日許,委請媳婦 即被告徐陳藝玲指示擔任鎖匠之被告張正宗將系爭房屋門鎖 更換,使原告之財物、工作文件等資料鎖於門內無法使用, 造成原告受有財物及資料損害計10,000元,並請求返還所鎖 扣原告之財物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即 就因被告薛水𧃃徐陳藝玲張正宗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物 及資料損害計10,000元及究何財物遭鎖扣之事實,復為原告 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鎖扣



之財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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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