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299號
SJEV,107,重小,299,2018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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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99號
原   告 陳曜宏
被   告 林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陳曜宏之被繼承人陳清波(代理人為陳煌文) 與訴外人李炎李林好樣陳正義等3人及被告林隆盛(即 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所載,約定因 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陳曜宏既 繼承陳清波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 依首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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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