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296號
SJEV,107,重小,29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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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蔡篤川
訴訟代理人 蔡耀庭
被   告 梅茂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 倒車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7,200元(工資1,500元、零件1,200元、烤漆 4,5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車輛交修請款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 對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伊沒有多餘的錢賠 償,只願意賠償2,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倒車 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二、折舊額計算式:系爭ZT-3018號自小客車為民國91年6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至 106年10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0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烤漆4,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120元(計算式:120元+1,500元+ 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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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