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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12號
SJEV,107,重小,12,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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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2號
原   告 Smart家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炳昆
訴訟代理人 劉紹隆
被   告 蔡曉佩
      蔡淳安
      蔡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王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王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原告社區內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彩雲,而該建物自103年12月至106年4月扣除被告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月停車位每月2000元之收入給付,尚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4,232元未繳納,但王彩雲業於103年3月2日死亡,然被告蔡曉佩蔡淳安蔡智名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就上開管理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謄本、管理費帳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



,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經查,本件王彩雲業於103年3月2日死亡,然被告蔡曉佩蔡淳安蔡智名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則被告蔡曉佩蔡淳安蔡智名即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上開管理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曉佩蔡淳安蔡智名於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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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