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裕等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泰裕(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繼承所得 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其他繼承人所有而有詐害聲請 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將相對人等就遺產所為之分割行為予 以撤銷且塗銷其間所為之分割繼承記登而回復為相對人等公 同共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明之事項,按首揭說明,乃形成之訴及形 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 以調解及實現。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 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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