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鄭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同 意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 本金利息,被告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 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 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又前揭貸款訴外 人中國信託銀行與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蘇黎世保險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 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蘇黎世保險公司代負理賠九成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2,600元及 自民國9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中國信託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 為由,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並中國信託 銀行銀行業於94年9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蘇黎世 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復於96年9月1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1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 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而中國信託銀行 業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再 由原告受讓,並已通知被告在案,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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