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呂學鈞
被 告 丁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106年4月10日向原告承租娃娃 機暨場所作為營業使用,約定押金6萬元、每月租金6萬元, 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場所是由原告向房東承租,再交給 被告經營娃娃機使用。但被告一開始就沒有付押租金,租金 部分僅付四個月租金就跑了,原告一直找被告解決,卻未獲 回應。所以在9月過後,原告把娃娃機收回,發現有很多損 壞的地方,原告也因提前解約賠付房東相關損失。故被告尚 欠原告106年8月、9月兩個月的租金12萬元。而且以下損失 ,應當由被告的押租金來支付,所以也一併請求。損害金額 為59,570元(原告因被告毀約被房東收取押金18,000元;網 路費用950元;娃娃機主機版修復費用15,750元;零件送修 、更換等費用分別為:5,750元、1,560元、1,560元、4,000 元、4,000元;電源修復費用8,000元,合計59,570元),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估價單、銷貨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