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趙良治
被 告 趙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胞弟,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 人趙徐阿梅過世後,勞工保險局所核付趙徐阿梅之身障補助 金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下稱系爭補助金),業經原 告及訴外人趙泳祈、趙良維等共同合意下委由被告代表具領 ,而兩造及訴外人趙泳祈趙良維,可各分得四分之一款項即 102,000元(408,000元×1/4),詎被告拒不交付原告應得 之102,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伊確實有代為領取系爭 補助金,本應給付補助金四分之一即102,000元予原告,惟 因原告自102年1月起即未支付母親趙徐阿梅在惠民安養院之 費用,僅於102年11月18日存款3,000元至母親帳戶,自102 年1月7日到105年4月29日期間,被告共支付安養院費用 406,367元,原告應負擔四分之一即101,592元(計算式: 406,367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存入母親帳 戶之3,000元後,爰以98,592元與原告之主張相抵銷等語。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收據等件
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代為領取系爭補助金,惟就原告之 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 告為原告代墊之母親安養院費用可抵銷之數額為何?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共支付 兩造之被繼承人趙徐阿梅之安養院費用計406,367元乙情, 有被告提出之惠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照護費收據25紙資料影 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及原告應負擔趙徐阿 梅生前安養費用之四分之一,計算結果,被告為原告代墊趙 徐阿梅生前安養費用為101,592元(計算式:406,367元× 1/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存入母親帳戶之3,000元 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98,592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3,408元(計算式:102,000元-101,592元+3,000元 ),則原告之請求,於此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上開3,408元及自106年9月12日(支付命令於106 年9月11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已於翌日即 106年9月12日聲明異議,故利息應自106年9月12日起算)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