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730號
SJEV,106,重簡,1730,201802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珮婕
被   告 林志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娟
被   告 林李素禎
被   告 林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珮婕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4,941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此有鈞院核發之101年度司 執字第10904號債權憑證可證。嗣被告林珮婕之父親林崑水 於民國99年2月25日死亡,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其基地即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及127-1地號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等5人均為其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對於林崑水 之遺產均具有繼承權。詎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 記謄本等資料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地業於99年5月12日經協 議由被告林李素禎1人繼承,並於同年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林珮婕並未繼承應得之部 分,顯見被告林珮婕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 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 與被告林李素禎,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 現。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李素禎應就系 爭房地於99年5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 。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不清楚被告 林珮婕有無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父親林崑水生前有說過 要將系爭房地留給媽媽即被告林李素禎,因系爭房地是林崑 水與被告林李素禎結婚後共同努力賺錢買的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林珮婕至今尚積欠其394,941元及利息 等債務未清償,嗣被告林珮婕之父親林崑水於99年2月25日 死亡,遺留有系爭房地,被告等5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而系爭房地業於99年5月12日經協議由被告林 李素禎1人繼承,並於同年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 執字第10904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之相關卷宗資料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可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 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 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 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 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 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 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 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 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 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 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 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 究(四)第320-324頁)。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 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



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 ,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 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 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 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 自行決定。況債權人評估是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 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 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 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 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債務人基 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 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 使。例如被繼承人為父,其繼承人為母及子女,全部繼承人 (即母與子女)共同協議將父所遺留之唯一不動產(原由父 母共同居住,父過世後由母親單獨居住),協議分割遺產由 母單獨繼承該不動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 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 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 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 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
五、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崑水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將系爭房地協議由被告林李素禎1人取 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間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其 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 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林珮婕之無償贈與行為,又原告僅 為被告林珮婕之債權人,竟同時請求撤銷其餘被告4人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後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法 未合,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本件 之撤銷權行使,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 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李素禎應就



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