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709號
SJEV,106,重簡,170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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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郭錦德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林倬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錦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39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倬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99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錦德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林倬慶負擔。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郭錦德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 駛內側車道,行至39.2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周 冠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並推撞前方吳進域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C車)及許庭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造成該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第一階段事故 )。
(二)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林倬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E車)行駛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與同車道前方郭錦德所駕駛A車及行駛高乘載車道 之馬明仁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郭錦 德所駕駛A車再推撞系爭車輛及C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更大損害(下稱第二階段事故)。
(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事故受有損害 ,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且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惟因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315,994元。為此,爰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至 於被告二人應負擔賠償之比例,請鈞院依法認定。二、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二人負擔過失責任,及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失數額為315,994元等情俱不爭執,並均 陳稱:本件車禍是二次撞擊,責任分配部分請鈞院判定等語 。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系爭車禍之損害係因被告二人先後兩次肇事所致,原 告無過失。而系爭車輛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為315,99 4元,為兩造所俱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認定 被告二人分別為兩階段事故唯一肇事原因。以上事實自首 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二人間,並不負共同侵權責任。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 ,是指數人的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有 行為關連的共同關係時,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 連帶賠償的責任。
2、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是因為被告郭錦德所致第一階段事故 受損後,再因被告林倬慶所致第二階段事故而再度受損。 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所受的損害,是先後兩次侵權行為所 造成,並不是被告二人的「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並請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應各自 負擔之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三)本院認定就系爭車輛的損害,被告郭錦德應負百分之九十 的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到兩次撞擊,其受損的情形是被告二人兩次過 失行為疊加的結果。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判斷如 下:
1、依據系爭車輛駕駛人周冠穎於事故發生後之警方談話紀錄 稱:「我今從機場上國道欲至新莊,行經上述時地,我當 時跟著前方車流行駛,前方車剎車,我亦跟著剎車,突然 我後方車ANR-0225(即A車)就撞上我車後車尾,我才又 持續撞上前方車輛RBN-7128(即C車),下車查看後才發 現還有其他多輛車發生事故,我車共撞擊兩次。」等語來 看,駕駛人周冠穎稱於本件事故中他只感覺到兩次撞擊,



一次是車尾被撞,第二次是其追撞前車。由此可見,依據 駕駛人周冠穎在車禍當時的親身感受,只有感覺到第一階 段事故的撞擊,並沒有感覺到第二階段事故的撞擊。因此 ,系爭車輛所受的損害,應當大部分是由第一階段事故的 撞擊所造成。
2、依據C車駕駛人吳進域於事故發生後的警方談話紀錄稱: 「當時後方撞我一下而已。」其所指後方,即周冠穎所駕 駛的系爭車輛。因此,其於車禍當時的親身感受,也是只 有感覺到第一階段事故的撞擊而已。核與周冠穎前述所陳 相符。
3、依據本件事故現場圖,兩階段事故結束後,被告郭錦德駕 駛的A車、周冠穎駕駛的系爭車輛、吳進域所駕駛的C車是 相連在一起,被告林倬慶駕駛的E車則在C車左側前方撞上 護欄。由此可見,被告林倬慶駕駛E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被告郭錦德駕駛的A車,致再推撞系爭車輛,惟該E 車並非正面撞擊A車車尾,而是即時向左閃避,在擦撞到A 車之左側車尾後,繼續向前行駛,最終失控撞上護欄。由 此可見,E車所施加於A車的動能顯然不大,以致於A車的 前車即系爭車輛、C車,都未明顯感受到第二階段事故的 撞擊。
4、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本件系爭車輛所受的損害,大部分係 於第一階段事故中,由被告郭錦德駕駛之A車肇事所致, 被告郭錦德應負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即284,395元。 其餘百分之十即31,599元,應由造成第二階段事故的被告 林倬慶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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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