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6年度,1697號
SJEV,106,重簡,169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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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王婕如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黃紹芬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參佰壹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5 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查 系爭本票之固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供擔保之用,惟被告 於民國106年5月2日僅匯出借款99,825.79歐元給原告,以國 泰世華銀行當天匯率為1歐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2.56元計 算,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250,328元(計算式:32. 56×99,825.79=3,250,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原告已於106年5月26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其中之350,000元 ,故原告實際所積欠之借款金額僅為2,900,328元(計算式 :3,250,328元-350,000元=2,900,328元),故被告就系 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2,900,328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已不存。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2,900,328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 供擔保之用,而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00歐元,因為 被告旅居國外,須將錢匯給原告,另約定手續費由原告負 擔,經直接扣除被告應負擔之手續費後,實際匯給原告之 金額為99,825.79歐元,原告並於106年4月26日簽立借據 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限為2個月,原告應於106年6月26日



清償,並應給付2個月之利息100,000元。據此可知,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100,000歐元暨約定之利息100,0 00元。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 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應以歐元為清償,則被告 於106年6月26日應償清借款日時,得以新臺幣為給付,依 臺灣銀行當日之匯率1歐元兌換34.42元計算全部借款加計 應付之利息,原告共應償還被告3,542,000元(計算式:3 4.42元×100,000歐元+100,000元=3,542,000元),扣 除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清償之350,000元,原告尚積欠3,1 92,000元未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2,90 0,328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實無足採。如以此金額加計 350,000元,並以上開匯率計算,原告共僅清償94,431歐 元,將無端致被告受有5千餘歐元之損失,其清償實難謂 合於債之本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為證 ,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部 分債權已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後,已清償其中之350,000元,實際 所欠之借款金額僅為2,900,328元,故被告就系爭本票於票 面金額超過2,900,328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 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00,000 歐元,經以清償時臺灣銀行匯率計算後加計原告應付之利息 ,被告共應償還3,542,000元,扣除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清 償之350,000元,原告尚積欠3,192,000元,此為系爭本票尚 應擔保之債權總額等語。據此可知,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 厥為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之債權總額為多少?
五、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供擔保之用,則原告以此原因關係 對抗被告,自屬有據。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



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 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0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4月26日簽立借據予被告, 約定向被告借款100,000歐元,匯費由原告支付,借款期限 為2個月,即原告應於106年6月26日清償,並應給付2個月之 利息10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1件為證,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以被告雖於106年5月2日僅匯出借款99,825.79歐 元給原告,惟此金額乃係扣除匯費之數額,仍應認被告借給 原告之金額為100,000歐元。由此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總額為100,000歐元暨約定之利息100,000元,而兩造並 未約定原告以歐元為清償之貨幣,原告自得以新臺幣清償借 款。另查被告借款給原告時,係將款項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 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認兩造有關 歐元與新臺幣之清償結算,應以該銀行交易之匯率計算,被 告辯稱應以臺灣銀行之匯率計算,容有未洽。復按定有清償 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復定有明文。本件 上開借據之內容,並無原告不得為期前清償之約定,則被告 不爭執原告已於106年5月26日以匯款方式清償350,000元, 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而依原告所提匯款清償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憑條,可知原告清償之350,000元中已指定300,000元用 以清償借款本金,其餘50,000元用以清償利息,復依本院依 職權查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匯率(歷史匯率)表,可知於 106年5月26日時,1歐元賣出匯率可折算33.98元,據此核算 ,原告清償之300,000元,折算為清償8,828.72歐元(計算 式:300,000÷33.98=8,828.72,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 入,下同),至106年6月26日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尚積欠被 告之借款本金為91,171.28歐元,以同上銀行之外幣匯率表 ,於106年6月26日時,1歐元賣出匯率可折算34.16元,據此 核算,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即應清償日尚積欠被告之借款本 金為3,114,411元(計算式:34.16×91,171.28=3,114,411 ),扣除原告前開已清償之利息50,000元,加計積欠之利息 50,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計3,164,41 1元(計算式:3,114,411+50,000=3,164,411元),此即 為系爭本票仍應擔保之債權總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部分清償後,經依相關匯率計算,原告尚 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計3,164,411元,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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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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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5日│3,40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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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