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許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維新
訴訟代理人 許維哲
被 告 彭成科
被 告 邱盟森
訴訟代理人 賴三桂
訴訟代理人 賴學諭
被 告 廖偉喬
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
被 告 胡鳳娥
訴訟代理人 張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成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盟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偉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鳳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成科、邱盟森、廖偉喬分別負擔二十四分之五,由被告胡鳳娥負擔二十四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五層式之公寓建築,原告及被告等人 皆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部分為頂層五樓, 即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所有人 ,被告彭成科所有之部分為一樓,被告邱盟森所有之部分為 二樓,被告廖偉喬所有之部分為三樓,被告胡鳳娥所有之部 分則為四樓。查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迄今已三十餘年,其頂 樓防水層因年久失修已不堪使用,造成原告所有五樓房屋天 花板等滲漏水情形發生,經原告催請被告共同處理,被告拒 不予回應,原告乃請廠商估價、施作頂樓防水修復工程完成
,而支出修繕費用284,00元。然公寓頂樓平台,為一般屬於 住家專有部分以外之部分,供共同使用,是為共用部分,故 該共用部分所生之修繕費用,自須由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即被告每人平均應分攤56,800元(計算式:284,00 元÷5=56,800元)。又因頂樓平台漏水,致原告所有五樓 房屋之天花板等汙損,致支出原告五樓房屋之修繕費用 27,000元,亦應由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即被告每 人平均應分攤6,750元(計算式:27,000元÷5=6,750元)。 合計被告每人應給付63,550元(屋頂平台修繕費用56,800元 +原告所有房屋受損修繕費用6,750元)予原告。惟被告等 人迄未分擔上開修繕金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成科、邱盟森、廖偉喬、 胡鳳娥應各給付原告6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頂樓樓地板加高是這次修復才加高的。修復頂樓漏水應該 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負責。頂樓加蓋被告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 。因為本棟是海砂屋,所以原告之前花了百萬元做防水處理 ,26年間被告都沒有出過保養的錢。四樓水管漏水只是其中 原因之一,最重要是防水層老化問題。本次修繕費用針對樓 頂部分全部平台。這個屋頂有加蓋全部鐵皮屋頂遮雨棚,但 不是完全密封的等語。
二、被告均對於被告胡鳳娥所有四樓房屋的水管致原告五樓房屋 漏水及頂樓平台修繕原告支付修繕費用284,000元、原告五 樓房屋室內修繕費用27,000元等情,俱不爭執。惟分別辯稱 如下:
(一)被告彭成科稱:我是一樓住戶,原告修繕的並非原有樓板, 而是原告自行增建的頂樓加蓋。我們並沒有同意原告自行加 蓋。原告這次修復的並非原有樓板,而是修復增建部分。至 於水管漏水參照起訴狀第16頁漏水照片確認是四樓所屬的水 管接頭在五樓樓頂漏水。四樓漏水跟一樓沒有關係。五樓樓 頂漏水還有另外一個原因是新北地院102訴字2097號判決有 拆屋還地,拆除時不當造成漏水。漏水是四樓水管漏水,所 以與一樓被告彭成科無關,不能向一樓請求。頂樓的樓地板 在民國八十幾年原告就已經加高厚度,因為當時原告有加蓋 違建要立柱子,所以厚度加厚。這件並不是海砂屋,原告要 提出證明等語。
(二)被告邱盟森、廖偉喬稱:漏水是四樓水管漏水,所以四樓水 管修復後就不會再漏水,所以與二樓、三樓被告無關,不能 向二樓、三樓請求等語。
(三)被告胡鳳娥稱:五樓漏水是四樓的水管沒錯,但是四樓的水
管也與其他樓層的水管相同是包覆在磁磚裡面,原告在這次 修理撬開來才知道是四樓放置在五樓頂的個別水管。雖然確 定是四樓水管漏水,但是修復時原告未告知,如果是我的責 任當時我就會修。本來樓頂板厚度原告搬進來後就加的比隔 壁高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 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 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 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 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82 2條、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 屋頂平台,乃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所不可缺,性質上不許 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使用,而為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故依民法第799條規定 ,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 共有之性質,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又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 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 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 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 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 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41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五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受損係因被告胡鳳娥四樓 房屋水管漏水所致,被告彭成科、邱盟森、廖偉喬與原告五 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無關,此為被告胡鳳娥等人所俱不爭執 ,且該頂樓平台有加蓋鐵皮屋頂遮雨棚,遮雨棚遮蓋部分沒 有漏水,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
滲漏水之發生,係因頂樓平台防水層老化所致,因此,原告 五樓房屋室內之修繕費用27,000元,自不能向一樓、二樓、 三樓之被告彭成科、邱盟森、廖偉喬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 彭成科、邱盟森、廖偉喬就五樓房屋修繕費用應平均應分攤 6,750元乙節,並無理由。而原告五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受 損係因被告胡鳳娥四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 胡鳳娥賠償五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受損修復費用27,000元之 四分之一,即675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查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迄今已三十餘年,其頂樓平台防水 層應有年久失修、氧化脆弱而不堪使用之虞,此建物登記謄 本、聯通防水公程有限公司之漏水勘察單、受損照片附卷可 稽,則縱認原告係在共有之頂樓平台修復增建部分,以頂樓 平台之性質而言本須具備防水功能,原告所為修繕係維護屋 頂平台應有之功能,以防止頂樓平台之有形毀損,滅失而減 損其價值,屬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仍應認為係對共有物之 必要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原告單獨 為之,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4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屋頂平台修繕費用為56,800 元(計算式:284,00元÷5=56,800元),應屬可採。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