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小字,106年度,33號
SJEV,106,重勞小,33,20180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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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韓立強
被   告 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銘
訴訟代理人 詹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保全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 原告於105年12月份工作24小時、106年1月份工作216小時、 106年2月份工作192小時,嗣原告於106年2月28日離職後, 發現被告短付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及加班費,包括:105年12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1,323.8元;106年1月份薪資及加班費 9,786元;106年2月份薪資及加班費6,336元,合計17,4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匯款6,000元後,被告依 法應再給付11,446元(起訴時請求12,897元,於106年11月 21日減縮),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1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惟否認有積欠原告薪 資及加班費,並以:被告於105年12月份薪資發予原告2,400 元、106年1月份薪資發予原告24,600元、106年2月份薪資發 予原告22,200元,均已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及符合雙方約定書 計算工資之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有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共計11,446 元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106年1、 2月份排班表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有無短少給付薪資及加 班費用之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24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 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 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者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 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 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為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事業,此為兩 造所不爭,則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得另行 約定,不受勞基法規定之拘束,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薪資為時薪100元及上班時間應為11小時(包含中間 休息1小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有上開約定之存在,況依兩造所簽訂,原 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之約定書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5條第4項約 定文字觀之,原告每月薪資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依法定基本工資除以240小時計算,原告之工作時間 早班之出勤時間為7時至19時,共12小時,平常工時10小時 ,延長工時1小時(按:即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可知原告 於105年12月份至106年2月份每月基本薪資各為20,008元、 21,009元及21,009元,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確為10小時,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工作時數, 105年12月份為22小時(11小時/日×2日)、106年1月份為 194小時(11小時/日×10日+7小時/日×12日)、106年2月 份為172小時(11小時/日×8日+7小時/日×12日),有被 告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可佐(參見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所具民 事答辯狀二),亦為原告所不爭。再參以原告平日每小時工 資係依法定基本工資除以240小時計算結果,被告於105年12 月應給付之含一般、延長及再延長工時之薪資數額應為 2,054元(計算式:①20,008/240×(8×2)=1,333.8;② 20,008/240×(2×2)×1.33=443.5;③20,008/ 240×( 1×2)×1.66=276.7;①+②+③=2,0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被告於106年1月應給付之包含一般、延長及 再延長工時之薪資數額應為18,138元(計算式:①21,009 /240×(8×10+7×12)=14,356.1元,;②21, 009/240 ×(2×10)×1.33=2,328.4元;③21,009/240×10×1.66 =1,453.1元;①+②+③=18,137.6,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於106年2月應給付之含一般、延長及再延長工時之薪 資數額應為15,981元(計算式:①21,009/240×(8×8+7 ×12)=12,955.5元;②21,009/240×(2×8)×1.33= 1,862.7元;③21,009/240×8×1.66=1162.4元;①+②+ ③=15,9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者合計為36,173元( 計算式:2,054元+18,138元+15,981元=34,329元),而 被告於105年12月份至106年2月份發給原告薪資合計49,200 元(計算式:2,400元+24,600元+22,200元=49,200元) ,有被告提出之明細可佐,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給付 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已逾依兩造契約及勞基法計算之總合,故 對原告自不負有再給付任何薪資及加班費用之義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薪資及補發加班費云云,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不負有再給付薪資及加班費之義 務。從而,原告爰引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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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