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9號
原 告 林欣儀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廖玟翔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4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