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七一九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七七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因逃亡(軍法)、竊盜、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八月、四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現 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與己○○基於常業竊 盜之犯意聯絡,並均恃之為生,共同或單獨於下列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 財物:⑴丁○○與己○○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除 編號十外)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除編號十外)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 表一(除編號十外)所示之被害人徐寶輝等人之財物;⑵丁○○與己○○又承接 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被 害人朱漢橋等人財物;⑶丁○○又承接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 一、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 三所示之被害人李淑芳等人財物;⑷丁○○復基於前揭常業竊盜之犯意,連續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郭勝全等 人之財物。
二、丁○○復另行起意,明知武士刀,係經內攻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刀械,竟於八十 八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擁翠庭十七號三樓租屋處,受年 籍不詳姓名為「黃友泉」之友人委託,代為寄藏武士刀一把於上址內,而持有之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十九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丁○○、己○○持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失竊之物品,並扣得丁○○持有之武士刀一把,而循線 查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丁○○、己○○經警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訊問後聲請本院羈押,丁○○經本院准予羈押、己○○則以限制住居後飭 回。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警借提丁○○外出查案時,復於上址,尋得丁○ ○等人,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所竊得之蕭文正所有之起子一支(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三、丁○○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警借提查案時,供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 犯行。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 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竊盜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編號十除外,詳後述):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五、七、八、九、十、 十三、十四所示否認犯行,其餘部分則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在原審訊問時早已坦承附表一編號八、十四之犯行。而編號五、七、九 、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在卷,並據已判刑確定 共犯己○○於偵查中坦承與被告共同行竊無訛。且如附表一(編號十除外)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分核與被害人徐寶輝、蕭文正、范揚奎、吳王桂蘭、戊 ○○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被害人丙○○、甲○○、陳森海、郭楊正、乙 ○、陳德興、辛○○於警訊中;證人林裕盛(被害人林佑育之弟)於警訊中 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紙在卷足憑。 ㈡、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三之被害人身分證均起自被告租屋處如非被告行竊所 得,上開被害人身分證等物,何以在被告租住處所被查扣?被告空言否認部 分,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與己○○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 十除外)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犯行予以否認,就編號二、三部 分坦承犯行,惟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不諱,至於編號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業經被告丁○○於警訊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李淑芳指述情節相符,且 被害人李淑芳所失竊之古幣十七張、SOGO百貨公司禮券三張,係於被告 丁○○所租用之房屋(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擁翠庭十七號三樓)內起出,並 經被害人李淑芳領回在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 ㈡、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在卷, 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與被告丁○○共同行竊等語相符,而 被害人李淑芳、庚○○、黃美雲、壬○○已於警訊陳明被害情節甚詳,被害 人朱漢橋、陳伸雄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所述情節亦相一致。又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七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前開否認部分核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因此附表 二編號一、三為被告單獨犯罪編號二、四、五、六則與己○○共同犯罪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附表四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郭勝全、徐梅蘭、劉秀蓮、雷志武、余嘉群、鄭雪蘭、陳古金 柱、癸○○、黃蘭翔於警訊中;被害人謝朝聰、鄭秀春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 ;被害人吳德全於原審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竊 盜犯行,應堪認定。
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丁○○右揭未經許可寄藏武士刀一把之事實,業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稽,該武士刀經送請新竹縣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八八)竹縣警保字第八三八九號函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卷第一 三三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丙、經查,被告丁○○於犯前開竊盜罪期間,無正當之工作,其竊取他人財物,均係 出於生活無著,且所竊得或變賣所得之財物,均係供其食衣住行所需乙節,業據 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調查時(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偵查卷 第一一二頁、第一四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自承在卷,是其顯係恃竊盜為 生,核被告丁○○如附表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 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之罪,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均應予以變更。另被告丁○○未經 許可寄藏武士刀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己○○二人就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二、四 、五、六犯行間(其中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皮」之成 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 丁○○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起訴書附表一有列出,唯犯罪事實欄未提及)、 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行,與經起 訴論罪之常業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丁、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 段。審酌被告不循求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謀生,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之安全,且時間密接,無視法律存在,另審 酌被告丁○○前後共竊盜三十餘次,造成損害鉅大,所得財物大部分已花用無存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態度。量處被告常業竊盜罪,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就非法持有刀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武 士刀一把以違禁物為由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依前述各情殊乏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戊、至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涉嫌竊取己○○叔公財物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己○○持有 鑰匙並稱經叔公傅芳雄同意入內搬走電視機、酒類等物,因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乏犯意,該己○○所犯親屬間竊盜未經告訴已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關於被告原審 以無犯意,因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亦無違誤,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竊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