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28號
原 告 慈真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語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村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4,66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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