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676號
FSEV,106,鳳簡,676,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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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許永裕
被   告 林昀柔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昀柔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邀同被告謝淑 貞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2,17 2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而該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 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因 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1 年之日開始 攤還本金。借款人即被告林昀柔於105 年1 月休學,故應於 106 年2 月1 日開始攤還,詎自106 年3 月1 日起即不為清 償,尚積欠本金189,058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謝淑貞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林昀柔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伊有意願還款 等語。
四、被告謝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 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海青工商104 學年度上 學期( 01月份) 申請就學貸款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為證,



並為被告林昀柔所不爭執,又被告謝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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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