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663號
FSEV,106,鳳簡,663,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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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陳鴻彥
被   告 姬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座落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核其所 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與訴外人陳鴻文(即原 告哥哥)為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2 。原告與陳鴻文並授權 訴外人陳玉盆(即原告母親)管理系爭房屋。陳玉盆遂與被 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 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 元。詎被告積欠2 個月房租未付,租約到期後, 原告不想與其續約,多次告知請被告搬離,被告一直推託不 願搬離,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再續 租,並限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搬離,被告仍未搬離。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見



本院卷第4 至11頁)為證,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 106 年11月29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0691137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對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6 年8 月10日已到期 ,經原告以高雄螢橋郵局00014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 頁)表示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是堪認系爭租 約已於106 年8 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於106 年8 月10 日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 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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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