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林恳豪
被 告 周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承攬施作伊所有住宅 主臥室之淋浴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因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未落實,導致伊主臥室之淋浴間於105年8、9月間 發生漏水情形,損害伊主臥室之牆面、地板、天花板,伊遂 請求被告修繕上開損害,被告雖同意為伊施工修繕漏水,但 因被告於自106年5月17日起之施工修繕期間均不在國內,修 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835元仍由伊代墊(費用明細 如附表所示),伊為此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被告在施工期間均不在國內,伊遂請假代被告在現場 監管、指揮,因此需請假8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49,952元,被告亦應賠償,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8 7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所提修 繕費用之單據亦屬正確,但本件若原告不以蓄水方式測試, 亦不至於漏水,況伊從未要求原告請假監工,原告自行請假 之薪資損失自不能令伊負責;再伊係透過中間人承包系爭工 程,並非直接向原告承攬,伊之施工方式均有透過中間人同 意,原告應對中間人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4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導致漏水,伊 住處主臥室之牆面、地板、天花板因此受損,伊遂請求被告 應加以修繕,被告亦派人前往施工修補損害等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所述均是事 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損害照片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7頁),被告嗣後雖改稱:如果原 告不做蓄水測試,也不至於漏水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認不得撤銷 ,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雖派工前往修繕,惟因 其並未墊付費用,原告遂因此另支出相關修繕費用56,835元 等節,亦經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如 附表所示之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第65至70頁),並 經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法官問: 被告就上開單據均係修繕系爭工程之漏水所生費用乙節,有 無爭執?)單據都是對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則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受有修繕費用56,835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自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 不能工作之損害149,952元部分,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以適當之方式修補損害,而無親自請 假到場監工之必要,此部分與系爭工程之瑕疵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係透過中間人承包系爭工程,並非直接向 原告承攬,施工方式均有透過中間人同意,原告應對中間人 求償云云,惟查,被告就此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提出,已難 認可採,況本件觀諸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原告均係直接向被告聯絡施工事宜,被告亦承諾將再約時間 前往施工,並無任何尚透過中間承包商之情形,則本件應認 原告所主張:當初施工的時候,伊就是直接對被告等語較為 可採,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係成立在兩造之間,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自有理由,被 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期滿翌日(即收受存證 信函之7日內)之106年7月14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6, 835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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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 │單據出處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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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木工材料費用 │8,000 │本院卷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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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地板費用 │35,400 │本院卷第6至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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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除甲醛液費用 │6,435 │本院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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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矽利康修邊費用│1,000 │本院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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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清潔工程費用 │6,000 │本院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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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6,8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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