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283號
FSEV,106,鳳簡,283,201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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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洪金祿
被   告 江正萍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請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並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二)若藉故延遲修復漏水,而對原 告產生額外的損失,須由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6 萬8000元(見本 院卷第77頁)。復再以106 年11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000元整,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 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經核上揭變更聲明之請求,與原修復漏水之請求,均係本 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即漏水之原因予以請求,而上揭變更修繕 費用之請求,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乙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乙屋為系爭甲屋之樓上房屋。原告發現其所有系 爭甲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而,且被告系爭乙屋浴室的天花 板管道間並無任何漏水現象,已可確認原告家中漏水現象單 純來自被告所有系爭乙屋浴室牆壁中冷熱水管所漏出,並非 來自於其他樓層或公用管線之漏水所引起,則因該浴室牆壁 為房屋所有人專有部分非共同壁水管漏水,自應由該房屋所 有人負責管理、維護之責;若因其疏於維護,造成樓下房屋 裝潢毀損,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壞賠償責任,爰引用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規 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000元整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 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漏水問題如伊於106 年12月20日之書狀所寫,漏 水問題並非因其所有之系爭乙屋,原告所說漏水是從他家, 不是從伊家漏水,原告說他已經從他家修復漏水修復完成, 表示原告家的漏水處並不是出自於被告系爭乙屋,如同伊於 106 年12月20日書狀所附的對比照片,原告未從伊家來修漏 水,就把漏水修好了,經過九個月來漏水沒有增多,反而有 改善之情形,所以並沒有證據顯示漏水之處來自於伊所有的 系爭乙屋浴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甲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乙屋所有權人,且 系爭乙屋為系爭甲屋之樓上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乙屋浴室冷熱水管漏水,致使 原告所有系爭甲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一)原告固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70頁)為證, 然原告亦於審理中陳稱:照片所示管線不是其所指漏水的



冷熱水管,那些照片是排水管,從排水管沒有看到漏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僅 能證明原告房屋天花板確有滲漏之情形,並無法證明係被 告所有系爭乙屋浴室冷熱水管滲漏水所導致,況一般漏水 或滲水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僅以水性係由高處向低處流之 自然物理現象,遽認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可歸責於樓 上被告系爭乙屋之原因所致。另原告提出其自任「立書人 」之文化社區45-13 號5 樓答辯狀異議見證書、見證人欄 位署名「大樓主委周月娥、抓漏技師陳永神」(見本院卷 第64頁)為證,惟被告辯稱:伊未經通知會同在場,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原告亦稱大樓主 委周月娥並無水電專業(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亦未 提出其所稱抓漏技師陳永神確實具有何種抓漏專業知識經 驗或相關證照為佐,則顯難逕採認該見證書為證;同理, 原告提出之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文化社區管理 委員會函(主委周月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自亦難 作為原告主張漏水原因之佐證。
(二)再本件經原告聲請由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鑑定本件滲漏 水位置、成因等情,經本院函請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鑑 定,該公司於106 年11月7 日臥龍字第106110701 號函檢 附滲水鑑定報告書回覆本院,觀之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之鑑定結論固為:「1.滲水處有二區域:⑴客用衛浴間: 天花板樓板處滲水。主因為:5 樓(被告府上)衛浴間地 板、浴缸防水不佳,水分滲入樓板,導致4 樓(原告府上 )天花板樓板處滲水。證明:(原告府上)如報告頁2-3 呈現。(被告府上)如:報告頁4 呈現。⑵客房:與客用 衛浴間、隔間牆面壁癌產生。主因為:5 樓(被告府上) 衛浴間地板、浴缸防水不佳,水分滲入樓板,導致4 樓( 原告府上)天花板樓板處滲水至下層隔間牆體。證明:( 原告府上)如報告頁3 呈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 118 頁),惟依該公司出具之前揭滲水鑑定報告書第5 頁 可知,該公司係以:攜帶熱紅外線顯示儀,作為滲、漏水 位置輔助工具,但遍查該滲水鑑定報告書,均無該報告所 稱「熱紅外線顯示儀」之儀器效能檢測合格相關資料,且 前述臥龍公司滲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依據之報告第2 至4 頁,就是否為「熱紅外線顯示儀」顯示數據,亦或數 據與測量位置間具有何種判斷滲漏水關聯性之說明,均付 之闕如,無任何因果關係之說明,是臥龍公司所稱熱紅外 線顯示儀及其數據,尚難判斷是否僅屬系爭乙屋浴缸周圍 於用水後含水?亦或,其報告所稱之地板、浴缸防水不佳



云云。況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認為原告所有系爭甲屋滲 漏水及壁癌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乙屋衛浴間地板、浴 缸防水不佳,此顯然與原告起訴時所稱本件滲漏水已由大 樓主委協同抓漏技師確認係因被告所有系爭乙屋浴室冷熱 水管漏水導致一情迥異,則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所稱漏 水成因,非無疑問。再審酌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變更狀 後附之106 年1 月18日估價單所記載之修繕項目為:「PV C 天花板工程、防水工程、拆除工程、泥作工程」(見本 院卷第158 頁),而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伊於106 年11月29日變更狀後附的估價單是年 初106 年1 月18日發現漏水所進行浴室修護的估價單,該 估價單現在已經修復完成,伊已經支出760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然依經驗法則,此類上下樓滲漏 水之紛爭事件,倘果真屬樓上房屋為滲漏水之水源處,樓 下屋主在樓上屋主將滲漏水之水源處修繕完成前,縱使自 行修繕其房屋天花板,必然仍將因樓上房屋滲漏水之緣故 ,而徒勞無功,則原告何以於其所主張之被告所有系爭乙 屋「浴室冷熱水管」修繕完成前、亦或臥龍維修服務有限 公司鑑定報告所稱系爭乙屋「衛浴間地板、浴缸防水不佳 」修繕完成前,即逕行自己支出系爭乙屋天花板修繕費? 此顯然與常情相違,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從我家來修漏水 ,就把漏水修好了,經過九個月來漏水沒有增多,反而有 改善之情形,所以並沒有證據顯示漏水之處來自於我家浴 室等語,非不可採。此外,原告未提出足認其所有系爭甲 屋滲漏水與被告所有系爭乙屋浴室漏水之因果關係之證據 ,故難認其主張屬實,是其所請,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系爭甲屋之滲漏水與被告 系爭乙屋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被告應給付 原告9 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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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