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郭勝勇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許仲盛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歐帝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 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既係由該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有高雄 市工務局106 年7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235800 號函 暨歐帝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高雄縣政府94年12月26日府建 使字第0940278959號函成立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 至26 頁)可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當 事人能力,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得代歐帝花 園新城大樓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為本件之適格被告。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間瀏覽臺灣銀行公告網站得知高雄縣○○ 區○○街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已改制為高
雄市〈以下同〉),正由鈞院進行拍賣程序,依臺灣銀行之 公告,系爭房屋拍賣之範圍包含房屋所附停車位,後原告決 定競標系爭房屋,並於投標前向歐帝花園新城大樓社區(下 稱系爭大樓)管理員詢問系爭房屋所附停車位位置所在,經 系爭大樓管理員告知為編號10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而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6日拍定系爭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坐落基地:高雄市○○市○○段000 地號〈權利 範圍1 萬分之69〉)後,本欲使用此同時拍定取得之系爭停 車位,因原告兄長與管委會主委熟識,便向原告表示,系爭 停車位管委會想使用,你剛到這裡居住,不要立刻就與管委 會發生爭執,這樣會造成人家困擾,甚至可能破壞與其他住 戶間關係,希望原告先將停車位提供予管委會使用,兼因原 告經營事業需常往返臺北、中國間之緣故,原告便將此事擱 置迄今。106 年6 月間,原告辦理退休,想將該停車位收回 自用,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惟被告均不予理會,且持續將 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使用,原告不得已之下,只好提 起本訴。
二、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取得任何 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權源下,即擅自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其 他住戶使用,原告自得本於前揭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 規定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上之車輛予以移除騰空後將其所無權占有之停車位 返還予原告。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5 樓房屋所附大樓編號10號平面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二)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法定停車空間,係其個人專有停車位 乙事,查法定停車空間係屬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再依 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年由管理委員會通知區分 所有權人抽籤決定該等法定停車空間之使用人。且該等使用 人每月均應繳交使用管理費,供作社區管理修繕之用。原告 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屬其個人專有, 唯其提出之所有權狀共有持分面積(其尚包括樓梯間、防空
避難設施…等公共設施),實際小於系爭停車位面積(3.12 m ×6 .11m=19.0632m2),由此可證,原告所有公共設施持 分面積不足擁有系爭停車位。本社區自興建使用以來,所有 停車位均於每年住戶大會中抽籤決定年度使用者,並由該年 度使用人每月繳交停車場使用費,以供社區維護公共設施之 用。經查,系爭停車位自92年以來至106 年度止,歷經數度 抽籤更換使用人;復查,原告拍定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邱俊 人:92-94 年)、周義傑(94年法拍)、高克強(95年-96 年,承租人:鄭承龍)等人,均未曾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及本 社區其他停車位紀錄。今原告受台灣銀行東港分行承辦人員 誤導起訴,顯與事實有所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7年3 月18日因拍賣之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前屋主:高志強)、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69)及該地號土地共同使用 部分(面積1445.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69,下 稱系爭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於97年3 月26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此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27日雄院高96執如字第51832 號 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 、7 頁) 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96年度執字第51832 號民事執行案卷 內所附本院97年3 月18日雄院高96執如字第51832 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及系爭共 有部分時,併同取得系爭停車位權利,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或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使 用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關於該行於辦理 對債務人高志強所有系爭房屋、系爭共有土地之不動產強制 執行事件時,於設定抵押權或聲請拍賣之文件中,是否有高 志強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或類此得證明停車位使用之文件一情 ,經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於106 年7 月21日陳報本院稱:「緣 鈞院受理106 年度鳳簡字第19815 號返還車位事件,經本行 詳閱卷內資料,並無高志強停車為使用證明書或類此得證明 停車位使用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明確,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並隨陳報狀檢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相關 聲請拍賣文件(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供查,依此可知,臺 灣銀行東港分行持有其債務人高志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及相關聲請拍賣全部文件,均無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 書或類此得證明停車位使用之文件;再者,本院亦依原告聲 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前屋主 即高志強以該房屋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之 相關文件,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9 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998900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 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核與前揭臺灣銀行東港分 行函所附抵押權設定文件內容一致,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或類此得證明停車位使用之文件,則原 告主張其由臺灣銀行東港分行為執行債權人經本院拍定取得 系爭房屋、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之同時,亦取得包括系爭 停車位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至原告固稱其於97年間瀏覽 臺灣銀行公告網站得知系爭房屋,正由本院進行拍賣程序, 依臺灣銀行之公告,系爭房屋拍賣之範圍包含房屋所附停車 位,及於投標前向大樓管理員詢問系爭房屋所附停車位為編 號10號位置所在等節,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採認其該等陳述屬實。
⒉另原告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7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635235800 號函所附歐帝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高雄縣政 府94年12月26日府建使字第0940278959號函成立報備資料中 「歐帝花園新城社區大廈規約」第二條第一款記載:「(一 )本公寓大廈專有部份、共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 有部份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 圖說。…(三)約定專用部份:公寓大廈共有部份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 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21頁)為依據,認為系爭大 樓應有約定專用部份云云,然經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 系爭大樓成立報備資料中,有無歐帝花園新城社區大廈規約 所載之「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名冊」、「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者名冊」?經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以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0月2 日函覆稱:本局10 6 年7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5235800 號函業已檢附歐 帝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26日府建使字第09402789 59號函成立報備所有資料,查無貴庭調閱之「附件一標的物 件之圖說」、「約定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名冊」、「約定專用 部份之使用者名冊」等語(見本院卷第52、89頁)明確,參
以公寓大廈之規約,其性質仍屬抽象規範,非必有具體適用 之事例,則原告僅以規約之記載而推論系爭大樓必有約定專 用部分云云,尚乏依據。退步而言,系爭大樓縱然有約定專 用部分,亦非可逕自推論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屬於原告,此由 依前述⒈之說明,已查明前屋主高志強設定抵押權及臺灣銀 行東港分行拍賣之文件中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 明書或類此得證明停車位使用之文件,原告既因拍賣取得前 屋主高志強之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何以其拍定範圍亦包含系 爭停車位之權利?實欠依據,是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即專有 部分之所有權人而推論其亦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並主張 被告應返還車位云云,自無可採認。末原告聲請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歷年來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98至101 頁),亦查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權利之相關資 料,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0日 函暨附件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08 至133 頁)可考。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屬原告云云,顯乏依據。三、又原告雖爭執被告管委會對於系爭大樓車位使用及收費之情 形,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已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或其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使用者,則縱 認被告管委會就其所辯事實舉證舉證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亦未 能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使用者,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之車輛予以移除騰空後將其所 無權占有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