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燕美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李燕美於 民國104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CT-9637號車輛)於該處停車,因開 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訴外人黃明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75-MEK 號機車)為閃避煞 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 受有損壞,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85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李燕美上開金額,自得代位李燕美請求被告賠 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106 年6 月30日修法前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李燕美於104 年 11月30日8 時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適被告駕駛ACT-9637號車輛於該處停車,因
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黃明貴所騎乘之075-MEK 號機 車為閃避煞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5至33頁)。原告主張係 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故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事故發 生日即104 年11月30日止,使用年數為1 年9 月,系爭車輛 修理費為零件38,020元、鈑金5,900 元、噴漆15,930元,共 59,850元,有裕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 本院卷第7 至9 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11 ,089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020元÷ ( 5+1) ≒6,337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38,020元-6,33 7 元=31,683元) ×0.2 ×1.75(即1 年9 月) ≒11,089元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8,020元經扣除折舊額11,089元後, 為26,931元,加計鈑金5,900 元、噴漆15,930元,共48,761 元,故李燕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8,7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59,580元,則原告於其理賠範圍內,代位李燕美請求 被告賠償48,761元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1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