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訴訟代理人 陳清正
被 告 許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供電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 0-0 ),其用電之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汽車貼 膜用電,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經查獲違規用電事實(現場 封印鎖有被撬開再裝入痕跡,改變電表內部結構,致使電表 計量失準),經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計算追償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19,294 元。兩造嗣和解,被告同意分期給 付53,549元,並簽發本票乙批以供擔保。詎被告僅繳付17,9 49元,尚餘35,600元未予清償。為此依據兩造間和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通知書、 陳情書、繳款記錄明細表、繳款憑證、本票保管紀錄表、本 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原 告供電之住宅用電戶,其電表經查獲有竊電事實,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原告本負有不當得利
之法定損害賠償債務。惟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依 上開說明,其和解有消滅舊債務,成立新債務之效力,原告 自僅得依成立後之和解債權行使權利。而被告允諾和解成立 後分期繳付和解金,詎未依約還款,餘款35,600元迄未繳納 ,為此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餘額35,6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餘額35 ,600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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