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851號
FSEV,106,鳳小,851,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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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被   告 陳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851 號給付分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460元,及其中69,600元自民國106 年8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70 ,310元,及其中69,600元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劍橋公司)購買書籍,分期總價為86,400元,被告並簽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同意劍橋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 讓與原告,每月應繳納2,400 元,共分36期付款,如未依約 繳款即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106 年7 月15日止尚積欠70,310元(含手續費710 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購物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請求判決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固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約 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 始為適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710 元,固提出上 開約定書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 收取之理由;況在分期付款購物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 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屬以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 求手續費。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購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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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