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566號
FSEV,106,鳳小,566,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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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6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送達代收人 歐懿萱
被   告 朱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8,665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 起算日為106 年6 月30日起,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則依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向訴外人誌翃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誌翃公司)購買商品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 ,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所載 ,分期總價為98,665元,約定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108 年 12月24日止,按月分35期繳納,每月24日繳付2,819 元。如 被告有違反約定情事者,除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外,並應支付 以年息20% 計算之延遲利息,系爭約定書第7 條定有明文。 詎被告自106 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8,665元 未給付(下稱系爭價款),訴外人誌翃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記載於系爭約定書中第1 條,為此,爰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 ,665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在網路瀏覽時因誌翃公司人員遊說而訂購英 文教材,106 年1 月17日收到教材,伊於過年後上班日即10 7 年2 月2 日電話中向網路老師即證人莊家豪告知,伊的經 濟出狀況,沒時間學習,且寄來的書籍連保護膜都未拆,伊



想要辦退貨,之前已經扣繳的頭期款5,000 元認賠,作為違 約之損失賠償,後續則將書籍歸還,伊想要把事情解決,但 他們要伊全部付款,伊主動申請調解,調解時對方人員有說 :沒有告知7 日鑑賞期,然調解不成立,伊現在沒有工作、 婆婆又往生,無法負擔此筆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繳款明細、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 4 至6 頁)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確曾簽立系爭約定書,並 且未繳納系爭價款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其曾多次表示解約退貨之意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被告所稱解約退貨,經詢問經銷商即誌翃公司 表示被告已過鑑賞期無法辦退,且對於商品使用情況不明 確,原告係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對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四 條明文約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得自 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任何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 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申請人(按即 被告)於上開期限內未為意思表示者即視為領受商品並應 即驗收,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申請人如怠 為瑕疵通知,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 承認所領之物品無瑕疵,標的物之危險,自申請人占有標 的物起時,由申請人自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然被告除向誌翃公司之教育兼業務人員即證人莊家豪 告知退貨解除契約之意思外,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領受商 品之7 日內以「書面」通知之要式行為解除系爭約定書之 買賣契約,並將受領之商品退回,或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 通知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此經證人莊家豪郭天禧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並有誌翃公司 106 年3 月31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 則尚難遽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生效,是被告依系爭 契約,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2、至被告辯稱:伊未經受告知7 日內退貨,於消保官調解時 ,誌翃公司人員也有承認未告知7 日期間,伊不知7 日之 期間云云,然查,證人莊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院卷第4 頁對於此筆交易有無印象?)答:這一筆



是我經手,我任職於誌翃公司,經手教材部分,我是在電 話中與被告聯繫,我那時候跟她推廣英文教材,被告對於 英文教材可以接受,被告有支付訂金,有傳真這一張給他 ,教他怎麼寫。」、「(問:商品是在什麼時候寄送給被 告?)答:寄送時間我不記得,有寄商品給被告。」、「 (問:商品鑑賞期,被告有無表示要退貨?)答:在收到 教材三個月後上下時間,被告有提出來反應,當即有回電 話給被告。」、「(問:商品鑑賞期是多久?)答:收到 教材七日時間。」、「(問:被告知道商品鑑賞期是收到 教材後七日嗎?)答:在收到教材之前,會請被告看過商 品之後才去確認,在傳真分期聲請表,會請被告確認上面 記載的事項,才會簽名確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觀之系爭約定書於被告簽名上方處即明載有第 3 點之約定事項:「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被告既於該處簽名,則其事後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另據系爭約定書第7 條之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達 一月以上…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 期,應即償還。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 息…。」,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6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 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665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 人 旅 費 3,448 元
合 計 4,44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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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