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送達代收人 翁豐榮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陳重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榮、沿山公路 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雯婷所有 由訴外人和彥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 下同)150,527 元(含零件101,660 元、工資26,057元、烤 漆22,81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書狀所載的車禍。對於原告請求的 金額認為太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闖 紅燈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 賠申請書各1 份、估價單4 份、電子統一發票2 紙、車損照 片36張(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10月6 日內警交字第 106320453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至56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6 條第5 項第1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因闖紅燈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 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 150,527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527 元(含零件 101,660 元、工資26,057元、烤漆22,810元),而系爭車輛 於103 年6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 年10月9 日使用 1 年5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為77,657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660 ÷(5+1 )≒16,9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01,660 -16,943) ×1/5 ×(1+ 5/12)≒24,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660 -24,003=77,6 57】,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 費用126,524 元【計算式:77,657+26,057+22,810=126,52 4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 126,524 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修復金額過高云云,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未具體陳明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何等項目費用過高,復未舉證證明合 理維修費用為何,僅空泛指摘費用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58、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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