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79號
KSBA,106,訴,179,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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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許源興
 許耀郎
 許羅綢
 許秀雄
 許登順
 許瓊方
 張許桂枝
 林許秋香
 盧許素精
被 告 中華民國
代 表 人 蔡英文總統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經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亦有明定,則人民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即應先經訴願程序,此為訴訟之前置程序,苟未經訴願 程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森林法第3條所指係群生竹木始屬於森 林之定義,故原則上應以林地、竹、木等為森林,並非只要 鄰接森林區域,被上訴人林務局即可任意認定為森林,此為 公權力之權力發動基礎。又依森林法第6條規定,荒山、荒 地之劃設林業用地,以「荒」山、「荒」地為基本要件,而 嘉義縣○○鄉○○○段0000○號及同段123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非「荒」地,於民國41年即已開墾。原告於系 爭土地之住處,根本沒有森林,僅係被編定為森林區而已, 且編定時即未照法律規定作業,才會造成編定錯誤,其現況 情形就是有建物存在,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原則表」規定所示,係不應全部編定 為森林區,而係應編定為丙種用地。且補辦編定應公告30日 之部分,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稱不必公告,但依 內政部105年10月11日之函文說明所示卻係必須公告,且於 內政部78年4月1日「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7點亦有明訂,但是本件僅有公告3日 。然家為人民最基本之城堡,於人民具有極為重要之意義, 原告之家族於41年之窮苦年代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勤勞奮鬥 ,歷經50多年後,卻突然將原告之家,惡意依森林法規定, 任意認定為森林,全然違反森林法第3條、第6條規定,又於 96年將之登記為被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於一夕間欲將之損 壞而全部拆除,公權力濫權豈可違法至此。是就系爭土地應 否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內政部之函文亦均未明確回答,僅 載明如有錯誤情事,可以申請更正編定,如可更正編定為丙 種建築用地,則編定為林業用地即係錯誤的,原告亦要求依 照內政部及嘉義縣政府之函文,同意更正編定等語。三、經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前揭主 張即係請求被告作成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行 政處分,其正確之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揆之首開說 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本件原告既未經 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為其所自陳在卷,則其逕提行政訴 訟,自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3點規 定:「作業單位:㈠督導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督導。㈡主辦單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㈢協辦單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權責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當地分署、鄉(鎮、市、區)公所。」則原告有關申請 使用地變更,自應依前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始為適格。至



其另請求確認登記無效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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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