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6年度,18號
KSBA,106,他,18,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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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壽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本院依職權就應徵收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 ,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民國105年6月8日調查 訊問證人許心蘭,支出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2,900元,已 先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 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484號案卷二(第457頁)可稽,堪以認定。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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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