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6年度,102號
KSBA,106,交上,10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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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高文聰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735-Y8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混凝土,在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和三山街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 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情 事,遂當場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8 日前。嗣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06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大貨車遭攔查之地點1公里內,並無 裝設有公正地磅可供過磅,員警所稱之地磅處所即寶瓏資源 回收場滿地皆有廢鐵碎屑,且所設地磅設備並不足以用來過 磅伊車輛之噸數,故其經攔檢處1公里內並無裝設公正地磅 ,員警舉發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遭警攔停地點為高雄 市楠梓區德民路與三山街口處,距離地磅位置(即同市楠梓 區聖昌街98號寶瓏資源回收場)僅為750公尺,故以上訴人拒 絕過磅處作為其違規行為基準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1公里內」之規定,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 與安全之職責,對上訴人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指揮過磅,自 得予以舉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上訴人固主張



攔查員警所稱之地磅處所,所設之地磅及周圍環境並無法過 磅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故應不符合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法條之規定。惟揆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 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 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 逃逸,危害行車安全,因而增訂本項規定,亦即為避免載重 車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是條文所規定:「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為警方指揮過 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未逾1公里, 至於地磅站之設置係固定式、活動式要屬不論,地磅承載噸 數是否確實無法過磅等亦屬實際過磅後另一層次之問題;本 件舉發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上訴人駕 車載運貨物既疑有超載之嫌,依法攔查並請上訴人於1公里 內設置有地磅處所進行過磅,難謂於法無據,上訴人拒絕過 磅,員警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上訴人辯稱1公里內沒有合格 地磅,故得以拒絕員警之過磅要求等語,應係出於上訴人對 法律規定之誤解,尚無足採。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因而依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元,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惟寶瓏資源回收場為一般廢鐵回收廠,地磅 為20噸地磅,且地磅長度僅可以磅17噸以下軸距的貨車,21 噸(即系爭大貨車)以上貨車軸距過長,無法上寶瓏資源回收 場之地磅過磅。且本件值勤員警未依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 作業程序之規定,設置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引導設施,僅依 拒磅名義製單要求簽名,且未告知須前往寶瓏資源回收場過 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又高雄市三山街為大貨 車禁行路段,街道住戶門前皆有帆布架、及轉角處數支電線 桿上都有裝設監視器,約300公分高度居多,系爭大貨車高 度為384公分,所以該路段不適合大貨車行駛,值勤員警應 知悉此路段為禁行路段,故上訴人無行駛權行駛三山街至寶 瓏資源回收場過磅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行為人「拒絕過磅」之行為予以處罰(按 本條文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於106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 仍以94年12月28日修正條文適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 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授與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並得以裁 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 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 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此觀上開規定94年12月28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即可明瞭,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立法者為兼衡 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 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行車距離為限度,課予 汽車駕駛人服從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之公法上義務, 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準此可知,該設 有地磅處所之設置係採固定式、活動式,或地磅承載噸數是 否足以檢測等影響實際過磅數據之事由,應與行為時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範行車距離之客觀限度無涉,殆無疑義 。
㈡經查,原判決係衡諸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 理由,以該條項所定之「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 ,係指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 之車行距離未逾1公里其法律上判斷之基礎,認上訴人辯稱1 公里內無合格地磅、或所設地磅及周圍環境無法供系爭大貨 車過磅之主張,對上開規定之車行距離認定不生影響,從而 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元,並無不合,參諸前述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取締 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之流程規定,係對執勤人員 依據事先規劃之勤務,於易發生砂石車(大貨車)違規、肇 事之時間、地點,實施交通稽查時,規定其作業程序應豎立 明顯之告示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機動性巡邏時(見 原審卷第22頁員警職務報告),發現系爭大貨車(預拌混凝 土車)行駛時疑似超載,而將其攔查取締之情形並非相同, 自難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寶瓏資源回收場之地 磅無法供系爭大貨車過磅,且周圍交通不利大貨車通行,又 以員警未依「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規範內容 執行本件取締,認本件取締程序並非合法,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 非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就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 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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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