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1號
KSBA,105,訴更一,1,2018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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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堅民
陳家鴻
陳顯裕
陳柏甫
陳柏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劉豐州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代 表 人 洪明江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參 加 人 李正順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6月17日102年屏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後,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被告民國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1年10月19日申請案,作成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上訴審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為清理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未依有關法令清理祭 祀公業之系統初步清查清冊內數十筆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8 年6月25日以潮鎮民字第0980009063號公告辦理祭祀公業申 報。原告陳堅民陳家鴻陳顯裕陳毓彬陳毓彬於104 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柏甫陳柏青於104年12月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4號 卷第88-90頁)以其為清冊中所示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公號: 福德祠』」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並共同推舉原告陳顯裕為 申報人,於100年3月10日檢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之相 關文件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並申請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經原告陳顯裕多次補正相關文件資料後,被 告以100年6月9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100年6月22日 潮鎮民字第1000009192號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屏東縣潮州 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下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管 理人即參加人李正順以100年6月23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於100年8月1日函轉異議書予原告陳顯裕,原告陳 顯裕於100年8月30日提出申復書,參加人即於100年10月5日 以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委員會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原告等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原告陳顯裕乃於 101年10月19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 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1 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 以:「俟各級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屏東縣潮州鎮 ○○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 違法。」原告對訴願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 經本院104年8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 告民國101年10月19日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 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首應說明者,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所指陳毓彬於本件 起訴前之100年9月29日即死亡云云,應係誤會。實則陳毓彬 之正確死亡日期為104年10月8日,此有原告陳柏甫陳柏青 104年12月2日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要無疑義。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不服之範圍,並未包括訴 願決定主文第2項「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該部分已確定 而非本件審理範圍。原處分違法既已確定,又無訴願決定理 由所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將對社會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 形,被告自應作成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蓋本件祭祀公業成立於日據時代之前, 原告已經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所須之全部文件,並經被 告審酌後予以公告,至於原始規約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依 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得免附。



(二)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 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 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 申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理由:「受 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機關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時,應僅就 申請人所提文件是否具備前開規定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如已 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3點之規定,即應辦理 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據上可知,公所受理祭祀公業之 申報後,僅得就申請人所提文件是否具備相關規定之形式要 件進行書面審查,亦即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之管理 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 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已,此外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準 此,本件訴願決定稱被告未實際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有 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享祀之人之疏漏云云,顯已逾越法律授權 之審查範圍,其以此為由否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自非適 法。
(三)退步言之,縱採實質審查,本件「公號:福德祠」確實為原 告先祖陳登縣(陳奎)及陳登城為紀念陳興能公所設立之祭 祀公業,且原告等為派下:
1、臺灣自前清時代即有祭祀公業存在,至日據時代日本政府認 為祭祀公業有廣大土地,又有眾多派下,對於社會經濟影響 甚鉅,乃自據臺初期即著手於祭祀公業之調查;又日本政府 在土地調查工作完成後,即於明治38年公布「台灣土地登記 規則」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就祭祀公業之土 地亦有辦理設定及保存登記。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5月7日屏潮地一字第10430390800號函復本院之系爭土地 (國民政府接收後更名為四林段870地號、重測後現址為林 後段520地號,下依時間背景稱四林庄870番地、四林段870 地號土地或潮州鎮林後段520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資 料可知,其業主氏名欄第一欄記載「福德祠」、事故及業主 氏名第二欄記載「管理人,陳名倫」,年月日及事故第三欄 記載「明治39年5月4日,公業保存」,同欄位並蓋有「相符 」、「無人異議」、「依公告確定」之印文章等語,可知系 爭520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之明治39年(西元1906年)開始 實行土地所有權調查及登記時,即已登記為「福德祠」之私 有產業,並非官署或鄉里之公有財產。
2、且「公號」一詞乃祭祀公業常見之冠名,依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記載之明治40年控民字第459號判例業已闡釋:「凡 以公號名義,查定為土地之業者,苟非有反證,原則上,應



推定其土地係以供為其一家之祭祀而設定」(附件9),準 此,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39年即登記為「公號:福 德祠」所有(原證20號),其冠以「公號」名義,足徵系爭 土地性質屬於祭祀公業之土地。更且,依照現行祭祀公業土 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依本原則清查 之祭祀公業土地,其分類如下:……(二)本條例施行前,未 依有關法令清理之下列祭祀公業土地:……2.土地登記簿以 下列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而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 :……(2)宗祠、堂號、公號、家號或其他名義。」亦可知 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公號:福德祠」,確為祭祀公業 無誤。
3、系爭土地曾一度作為陳家祖先塋墓地,亦足證明「公號:福 德祠」為祭祀公業:系爭四林庄870番地,早期係保留予陳 家作為祭祀及安葬先人之用,此有陳家留有祭祀紀錄簿,記 載:「先考諱登縣葬在濫林腳園內」可稽(更原證15號)。 又根據潮州鎮誌第117頁20.泗林里即載明,四林大字之林後 部落位於濫林(因該地森林中沼澤綿延相連而得名)之後,嗣 後更名林後(更原證16號)。故當時之祭祀紀錄簿之記載,即 意指陳登縣(陳奎)葬於四林庄870番地(更原證15號),足證 「公號:福德祠」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實為陳家先祖葬墓之 地,並非供神明會使用之寺廟用地,因此日本政府在完成土 地調查後,於明治39年辦理系爭土地保存登記時,將系爭土 地登記「公號:福德祠」所有(更原證20號),所指之「公號 :福德祠」,自係指陳家之祭祀公業,並曾因其上有陳家祖 先之塋墓,而一度將地目登記為墳墓地。嗣因日治時期之政 策重視涵養水源,以第187號告示依臺灣保安林規則第1條規 定,指定將系爭四林庄870番地列為「保安林之水源涵養林 」(更原證32號),不准任何人進出,陳家因此方將陳登縣( 即陳奎)遷葬他處,此亦可由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得之日據時 期土地臺帳資料,將地目「墳墓地」之記載刪除改為「山林 地」得知(更原證17號),然由其上之業主仍載明為「福德祠 」,管理人為「陳名倫」可知,系爭四林庄870番地雖列為 保安林致土地用途受有限制,然仍為「公號:福德祠」之公 業,「公號:福德祠」亦仍為祭祀公業,系爭四林庄870番 地亦未因此而成為鄉里或政府之公有財產。
4、「公號:福德祠」確為祭祀公業,否則不可能將原所有之四 林庄697、698、700、747、872番地所有權,變更名義為當 時之派下陳福種:「公號:福德祠」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 ,除系爭四林庄870號番地以外,尚有緊鄰四周之四林庄697 、698、700、747、872等番地,使用地目均登記為旱田,而



非寺廟用地,且於日據時期均辦理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公 號:福德祠」所有。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2年即西元1923年, 四林庄697、698、700、747、及872等番地,以附記登記名 義變更移轉予陳家貳房(即陳登城)派下子孫陳福種(即原告 陳顯裕之祖父);四林庄699番地併入698番地;四林庄871番 地變為河川。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日屏潮 地一字第10430390800號函檢送本院上開番地之土地臺帳均 記載地目為「畑」而非「寺廟敷地」,且均載有「業主氏名 :福德祠、事故:公業保存」及「業主氏名:陳福種、事故 :所有權移轉」等語,以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載有「公號 福德祠管理人仝所陳名倫為其業主權登記、所有者名義變更 …原因大正拾貳年壹月壹日名義變更所有者潮州郡潮州街四 林七七二番地陳福種」(原證19號)即明。由前述「公號:福 德祠」自日據時期以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變動情形,可知 且系爭四林庄870番地及四周圍土地幾乎均保存登記為「公 號:福德祠」所有,管理人亦均為陳名倫,則「公號:福德 祠」必為祭祀公業性質,否則豈有可能將屬於祭祀公業之土 地,移轉予個別派下成員。蓋「公號:福德祠」若非陳家祭 祀公業,而如參加人及被告所稱乃屬寺廟、神明會之性質, 則此等土地理論上既係由信徒捐產用以供奉神明,不可能在 日據時期又可將廟產以「名義變更」之方式變更為某人單獨 所有?此即可佐證「公號:福德祠」確為祭祀公業,至於參 加人空言主張「公號:福德祠」為神明會云云,全係穿鑿附 會。
5、「公號:福德祠」為原告等之先祖陳登縣(陳奎)及陳登城 為紀念陳興能公所設立之祭祀公業:
(1)「公號:福德祠」祭祀公業之沿革,係因陳興能公於清末時 來台定居於潮州庄四林,因開墾有成,提供自有土地造林、 開發水源,陳登縣及陳登城二人為紀念陳興能公芳德,並祈 庇蔭後代子孫福德綿延,且子孫能慎終追遠、繼續宗祠,特 以「公號:福德祠」之名,就四林庄697、698、699、700、 747、870(即現今系爭潮州鎮林後段520地號)、871、872番 地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陳登縣及陳登城即為本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並以陳興能公為享祀人,於明治39年間日本政府要 求就土地所有權辦理登記時,由陳名倫登記為管理人。 (2)「公號:福德祠」係陳興能公之子陳登縣及陳登城,為紀念 其父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有下列證據可循:
①昭和8年即西元1933年間,時任潮州庄長李開榮曾出具之本 件原告陳毓彬(按:於104年10月8日死亡後,由繼承人陳柏 甫、陳柏青承受訴訟)之親族系統圖證明願(更原證33號),



依此親族系統圖可以看出,此證明願所溯及之共通祖先係至 陳興能而未再向上追溯,而陳興能即本件祭祀公業「公號: 福德祠」之享祀者,原告陳毓彬則為「公號:福德祠」管理 人陳名倫四男陳心廣之子,生於昭和5年即西元1930年。 ②於李開榮出具此證明願之西元1933年時,設立「公號:福德 祠」之陳登城及陳登縣均已亡故,2人之子陳名正、陳名三 、陳名四、陳名傳、陳名七、陳名位與陳名倫(即「公號: 福德祠」管理人)亦均已過世,下一輩中,亦僅餘陳登縣之 已過世之三房陳名位次男陳心宰仍在世,其餘同輩親族之男 子陳心田、陳心法、陳心地、陳楊車及陳心廣亦均亡故。 ③而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設立時各筆土地皆於日治明治 39年間辦理保存登記為「公號:福德祠」所有,且管理人均 為陳登縣之四房陳名倫,此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更原 證19-20號)及日治時期地籍圖(更原證18號、19號)可稽,再 由日據時期潮州庄長李開榮出具親族系統圖證明願可以看出 ,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辦理總登記時,陳興能之後嗣中, 與原管理人即陳登縣四房陳名倫同輩者均與過世,次一輩仍 在世者,僅餘陳登縣三房陳名位之次男陳心宰,其餘與陳心 宰同輩者,均於潮州庄長李開榮於西元1933年出具親族系統 圖證明願之前,即已過世。因陳心宰為祭祀公業「公號:福 德祠」當時派下中輩份最高者,乃以當時里長簡南胡為證明 人,就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當時所有之四林段870號 土地,即目前之潮州鎮林後段520地號土地進行申報,登記 土地所有人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雖維持為陳名倫之 登記,但於申報人姓名陳心宰旁註明「管理人」字樣,以示 陳心宰為「公號:福德祠」所有系爭四林870號土地之管理 人。此有四林870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更原證21號)可證。
④是由上述日據時期及光復後臺灣「公號:福德祠」所有之土 地登記及申報資料,與潮州庄長李開榮於西元1933年出具親 族系統圖證明願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四林870號土地於陳名 倫過世後之管理人,係由陳興能後嗣中,輩份最高者擔任, 申言之,陳心宰於35年申報「公號:福德祠」之所有權及管 理人時,係因其身為以紀念陳興能而設立之祭祀公業「公號 :福德祠」派下中輩份最高者,方得於里長證明之下,以「 公號:福德祠」管理人身分就系爭四林870號土地辦理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倘若「公號:福德祠」並非為 紀念陳興能而設立之祭祀公業,殊難想像於35年間,當時里 長簡南胡會同意為證明人,由陳心宰申報系爭四林870號土 地為「公號:福德祠」所有,並將自己登記為管理人。



⑤又「公號:福德祠」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四林庄697、698、70 0、747、872等番地,於大正12年即西元1923年時,所有權 名義變更為「公號:福德祠」之派下陳福種,而陳福種為陳 興能養子陳登城之曾孫(其為陳登城四子陳名四之孫,更原 證1號第2頁公號福德祠派下系統表),陳登城與為系爭土地 管理人陳名倫之父、陳心宰之祖父陳登縣則為兄弟,既陳登 城與陳登縣之後嗣均為「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公號: 福德祠」即無可能以陳登城或陳登縣(即陳奎)為享祀人,而 係以陳登城或陳登縣之父為享祀人。
⑥且原告等家中仍保有使用蘇州碼子為記,於昭和3年至6年間 (即西元0000-0000年)為管理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帳 目所登載「福德祠」之收支帳簿之原件(更原證25號),倘若 原告等非「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家族中斷無可能保有此 等文件。
⑦又「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即原告等之長輩,於日據時代並 共同居住於相鄰之四林庄772番號地與772-2番號地,以共同 之公廳祭祀先人,此有昭和年間之公廳位置圖原件及當時地 圖謄本可稽(更原證34號)。而昭和年間陳登城曾孫之陳福種 (即原告陳顯裕之祖父)及陳登縣孫子之陳心宰(即原告陳堅 民之祖父),共同居於四林庄772號番地,此並有四林段870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陳心宰之 住所(更原證21號),以及四林庄697、698、700、747、872 號等土地登記簿所載陳福種之住所均為四林庄772號番地可 稽,既陳登城之後人及陳登縣之後人均居住於同處所並共同 設置公廳祭祀先人,依常理而言,自不可能係在同一公廳各 自分別祭祀陳登城及陳登縣(即陳奎)而不及於2人之父親陳 興能公,此亦足證原告等確為「公號:福德祠」之派下,且 「公號:福德祠」所祭祀者,確為陳興能公。
(三)「公號:福德祠」並非神明會:
1、系爭土地面積160,172.65平公尺,土地上根本沒有廟宇存在 ,唯一土地公廟在茄苳樹下,僅約半坪左右,根據泗林里公 共造產委員會帳冊,參加人主張之土地公廟所供奉之福德正 神乃97年間始為金身開光,亦即97年之前,系爭土地上根本 沒有供奉土地公,之前民眾祭拜的是茄苳樹而非土地公廟, 直到97年以後才有土地公廟的存在。然依本件土地日據時代 之台帳可知(原證38-2),公號福德祠在日據時代即已存在 ,如何得用97年以後才有之土地公廟,用以證明至少在日據 時代即已存在之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
2、屏東縣政府早於97年6月26日即發文公告清理以神明會名義 登記或者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而具有神明會性質之土地及



建物,經清查符合者,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 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依規定提出申報(原證41-1), 在原告申報公號福德祠為祭祀公業前,根本無人申報神明會 ,若果真本件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參加人早已提出信徒名 冊加以證明,參加人至今均未提出任何信徒名冊,足證其空 言主張,並不足採。
3、參加人所述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係由歷任里長擔任管理人 ,為何該土地地目從未登記成「祠」或「寺廟敷地」?又為 何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謄本上係記載管理人陳名倫,而非「 保正」陳名倫?參加人主張陳名倫係以保正或里長身分代理 神明會公號福德祠管理土地之說法,並無任何根據。再者, 系爭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當時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原證15)記載,申報人乃派下陳心宰,而非當 時里長簡南胡(里長簡南胡僅係證明人),亦可證明參加人 所稱「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歷來均由里長擔任管理人之 說法,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自35年總登記後之謄本紀錄 (原證17)顯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者,除陳名倫外,里長 僅有45年許春福、72年鄭略備、83年李新川李正順等,其 餘里長均非管理人。且若如參加人所述公號福德祠乃神明會 ,系爭土地乃廟產,係由歷任里長擔任公號福德祠管理人, 為何35年總登記時,並非登記當時之里長簡南胡為管理人, 而係由陳家二房之陳心宰擔任申報人?又為何管理人並非隨 里長變更而變更,而僅有許春福、鄭略備、李新川以及李正 順登記為管理人?顯見參加人說法與事實不符。 4、至於參加人復又以被告74年11月27日民字第12543號函(原 證43-2)提案人陳文隆有關廟地公產管理人由里長兼任案, 主張原告陳堅民之父親陳文隆提案將泗林里廟地,由泗林里 長兼任管理人云云,惟︰
(1)屏東縣政府早在74年12月2日即發文(原證43-1)回覆:「 貴鎮泗林里75年度里民大會議決,該里廟地及公產管理人, 擬由泗林里長兼任一案,所謂『公產』因內容不詳,無從核 定,至廟地管理,核與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之規定不符, 復請查照轉知。」換言之,屏東縣政府認定由里長兼任廟地 管理人不合法。
(2)又被告74年11月27日民字第12543號函記載原告陳堅民之父 親陳文隆曾提案:「為本里廟地及公產管理人由泗林里長兼 任案」,該件廟地指的是「四林段756-2等5筆地目建、祠、 路面積0.3951公頃」之土地,足證當時陳文隆所指公產廟地 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如當初所指廟地公產包含系爭土地就超



過16公頃,且本件系爭土地地目乃「林」,亦非建、祠、路 土地。
(3)被告74年11月27日民字第12543號函所指四林756-2等5筆土 地(原證44-1)於日據時代登記為四林農事實行組合,於86 年後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嗣於朝林宮辦妥登記後,由朝 林宮買下,登記於朝林宮名下(原證44-2)。足證被告74年 11月27日民字第12543號函所附提案所指「廟地公產」指的 是由「朝林宮」及朝林宮所在之四林756-2(建)、四林757 (祠)、四林820(祠)、四林820-1(道)、四林820-2( 祠廟)等5筆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毫無相關
(四)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原告等之家族已為陳興能之父陳朝棟成立 祭祀公業,同一家族不可能有多個祭祀公業,主張「公號: 福德祠」並非為陳興能公設立之祭祀公業云云,惟被告及參 加人關於同一家族不可能有多個祭祀公業之主張,並無法律 依據。而且,事實上,同一家族為不同先人設立不同祭祀公 業,所在多有且為法律所許,原告業提出原證62號等新北市 中和游氏家族所設立之多個祭祀公業為證。此外,桃園市政 府網頁所公告之已登記祭祀公業法人名冊,亦可查得同為同 姓氏之家族設立多個祭祀公業且將祭祀公業設於相同處所之 情形,例如八德區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衍斗」與「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北」,住址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廣興 里7鄰城仔9號,桃園區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廷玉」與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輝碧」,住址均位於桃園市園區中 埔一街50號(更原證36號),自不得以原告家族中有以其他先 人為享祀者之祭祀公業,即否定「公號:福德祠」為為紀念 陳興能公而設立之祭祀公業等情,並聲明判決:(1)訴願 決定主文第1項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1年 10月19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核發祭祀公業「公號: 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應依法作成核發祭祀公業 「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 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 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 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 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第13條規定:「依異議期間屆 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 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



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足見必 須期滿時「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到申復書未提起訴訟時 」即無實體權利歸屬爭議時始可發給,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 ,因前揭清查過程並未有「祭祀公業是否存在、何時設立而 成立、實體所有權是否為該申報人所有」等實體事項之審查 與認定,故須待司法機關判決權利歸屬確定後,被告再依法 院確定判決辦理,始無爭議。否則,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 160,172.65平方公尺、明顯具有高度利益性與爭議性以觀, 倘僅依前揭簡便之清查公告程序,毋待司法機關判決確認即 率予核發派下員證明,即與祭祀公業條例欲藉由清查土地、 申報、司法機關實體判決等流程以確定土地實體權利歸屬之 立法設計有違。
(二)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泗 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之主要理由略以:「本件原告所確認之 法律關係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屬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 之派下員全體即被告陳毓彬陳堅民陳家鴻陳顯裕所有 ,應先究明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號:福德祠』係原 告主張之神明會,或為被告等所稱祭祀公業,此為事實問題 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亦未就此事實問題提起確認之訴,就此 合先敘明。又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並非主 張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並未主張其所有權之地位有危險。 再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正順』固登記為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5頁之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然原告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並非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姑不論原 告上開所稱之管理權或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否實在,從上 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物權 存在,故縱認有原告所稱管理權或占有存在,顯非有對世效 力之物權而僅係單純為具有相對性之債權,縱本件原告受勝 訴之判決,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亦不 及於原告所主張所有權人即屏東縣政府,則依上開之說明, 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之, 應予駁回。」等語,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僅以該案由泗林 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名義提起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為由,程序上駁回該委員會起訴而已。該案並未認 定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亦未確認本件原告陳堅民等人 即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等實體事項。故屏東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號係以程序為由駁回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 請求之確定判決,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所規定之確定判



決迥然不同,故被告未准原告等人之申請,於法有據。(三)關於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規定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經查,上開行政函釋並非中央法 規標準法所規定之法規命令,本無拘束法院及被告之效力, 況依該函釋內容「受理機關仍可一方面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一方面函復異議人向法院起訴」等語觀之,並非強制規定「 應」予以核發,被告就此種情形下是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自有審查權限。況原告陳堅民等人,於99年11月申請書尚由 6名派下員提出申請,100年3月時卻僅剩4人,足證究竟祭祀 公業何時設立、是否存在、派下員若干,均有疑義。事實顯 示,此等事項皆已產生爭議,被告主張應待司法機關判決確 定實體權利歸屬,始可核發,應屬合法。
(四)被告除曾就系爭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及有關派下員證明等審 查程序,實際上有進行形式審查及部分實質審查,因無法形 成確信原告陳堅民等人具有系爭土地派下員資格之證明,被 告已盡到行政機關之審查義務,並無違法,詳述理由如下: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雖有規定「三、不動產清 冊及其證明文件」,但所謂不動產之「證明文件」為何,究 係需所有權狀正本或僅須土地登記謄本,抑或尚需其他「足 以證明申報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權利證明文件等,該法並 未詳予規定,尚難期待被告基層承辦人員要求申報人提出謄 本以外之其他具體書面證明文件始符規定,被告在此階段確 實僅作形式審查而進行公告作業。
2、就是因為被告之承辦人員發現,原告陳堅民等人前曾參與另 一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之申請,才會發函要求補正申請人屬 該派下員之佐證資料,表示被告亦曾經對本案之申請進行部 分之實質審查,故被告受理申請過程曾進行有關祭祀公業合 理關聯性之審查。審酌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台灣民間 祭祀公業習慣、相關實務判決等,被告審酌原告等申報人所 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法使被告產生准予核發證明之心 證。蓋透過祭祀公業條例所定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之程 序,實質上會對人民之土地所有權產生變動之重大影響,故 行政機關除形式上審查書面文件是否相符外,就其與祭祀公 業之合理關聯性,亦應有一定審查權限,否則,倘文件資料 顯然矛盾而行政機關仍核發相關證明,非但無法達到上開條 例清理土地之目的,反將徒增日後爭議。
3、更何況,原告等人雖以系爭土地首任管理人為其祖先陳名倫 ,主張「公號:福德祠」為陳名倫之父陳登縣(即陳奎)及叔 父陳登城為感念祖先陳興能所設立之祭祀公業云云。惟依卷 附相關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首任管理人固為陳



名倫(36年5月6日登記),然之後歷次管理人均為泗林里里長 ,依次為里長許春福(45年10月29日登記)、里長鄭備略(73 年5月1日登記)、里長李新川(83年10月29日登記)及參加人( 92年4月30日),形式上顯與一般民間習慣祭祀公業派下管理 人之選任方式扞格,故應無法以原告祖先陳名倫曾任「公號 :福德祠」管理人乙節,即認系爭土地具有祭祀祖先性質與 事實之祭祀公業不動產,被告公所據此否准被上訴人派下員 證明書之申請,亦有所據。
4、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依照最高法院相 關判例之見解,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將登 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為「公號:福德祠」,從未經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應 具有絕對效力,被告自然無從僅憑原告等申請人之有限申請 資料,作為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依據。
5、本件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審酌系爭土地之歷任管理人均為泗 林里里長,且原告陳顯裕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與陳名倫 同一輩分之兄弟或堂兄弟,除能提出陳名倫之戶籍資料外, 均付之闕如,亦無設立人「陳登縣」、「陳登城」及享祀人 「陳興能」之戶籍資料;實際上亦無資料可資證明,陳名倫 戶籍謄本記載之父親「陳奎」如何與「陳登縣」相連結?訴 外人陳家鴻復於99年間就另案出面申報「陳奎祭祀公業」, 則何以本件「公號:福德祠」之設立人係「陳登縣」而不使 用本名「陳奎」?又「公號:福德祠」倘若為祭祀公業,現 存派下員人數又少,惟原告等人於99年11月間及100年3月10 日提出之派下子孫及派下員名冊竟有不同等情,自無核發之 適法理由。
6、且被告當初受理本件審核時,有發現另一個經過核准的陳家 祭祀公業,承辦人員才會質疑派下怎麼會有二個祭祀公業, 顯然不合常理,故在一開始有人異議的時候就去核對,發現 上面有一個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人為里長,亦與一般祭祀 公業管理人為本姓子弟之情形不同,況前後任的里長對此都 有不同的主張,有認為不是祭祀公業,也有認為是陳家祭祀 公業,或主張係神明會者,而原告等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相 關文件,如祭祀公業原始規約以實其說,且實際上運作者係 公共造產委員會,不管是造林或是造產,均非神明會之性質 ,故也無法確定係神明會,準此,本件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均 無法提出相關確認文件以茲證明其主張,被告由形式上無法 直接認定為祭祀公業,故無法核准原告等人申請,自屬適法 。
(五)再者,森林可為國有、公有或私有,換言之,私人可為森林



之所有權人,此觀森林法第7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而森林 法第22條規定:「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二、為涵養水源、 保護水庫所必要者。」第24條第1項規定:「保安林之管理 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森林法上開 條文明確指出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則系爭 土地既屬保安林地,即與社會公益有關,系爭土地其中高達 3.85公頃曾經出租於屏東縣政府供作苗圃使用迄至93年底租 約期滿,此亦即與公益有關。又系爭土地之歷次之管理人均 係以里長擔任泗林里造林或公共造產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身 分辦理變更登記,而非以一般居於私人地位或身分辦理辦更 登記,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雖非直接由縣(市)或鄉(鎮、 市)興辦,仍為潮州鎮以內之編組即泗林里辦理之事業。對 照上述該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其收取之租金有資助里政,促 進教育,興建里內公益事業,圖謀地方福利之用途,其結餘 款歸該委會員自行運用,雖與目前法制有關公共造產法規成 立之公共造產組織之結餘款應繳交公庫者不同,但與特定私 人資產而不具公益性質顯有不同,仍具公益性質。另系爭土 地於日據時代曾列為國土保安林,且其後經潮州鎮泗林里造 林委員會、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使用,更由里長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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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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