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40號
KSBA,104,訴,540,2018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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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鄭江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趙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明確。是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 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願法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 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 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 關提起訴願。」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係被告臺 南市政府授權委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 辦理重測測量、重測成果公告、重測異議複測、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等相關作業,因此本件訴願案涉及之重測地籍等 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永康地政之行政處分,原告已於民 國104年6月10日送達陳情異議書至永康地政及其上級機關被



臺南市政府(重測機關)。重測調查時,原告多次異議現 地協助指界成果與法院鑑測成果有偏差,主張應依舊地籍圖 及可靠界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 字第866號判決之鑑測資料協助指界,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 康地政在原告異議後,道路西側部分土地始依上揭判決鑑測 成果指界,事實上公告時與確定判決鑑測成果之樁位坐標不 符,經原告異議並申請異議複丈,才辦理部分更正。惟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迄今未 更正,道路東側部分重測後臺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部分, 因當時測量人員洪瑞國及調查人員孫國城告知原告及土地所 有權人,係按上揭臺南地院判決鑑測成果指界,原告及土地 所有權人才簽名同意指界。但另案於101年間就原王田段257 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48地號共有物分割案件(臺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經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與實地釘 界,得知被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成果向南偏移約2公尺多,東 西向亦有所偏移,另案返還土地案件(臺南地院10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亦發現有農地重劃 區與農村保留地地籍南北重疊之情形(該兩案成果和臺南地 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同,均以同一張圖幅之舊地籍圖 鑑測),因為王新段183母地號土地位於王新段48母地號( 分割前王田段257母地號)南側,應有相同偏移情形,且因 偏移距離太大,高達2公尺以上,對照都市計畫樁R32樁位向 南偏移近3公尺事實,自重測後地籍圖看出全部重測地籍地 區都市計畫街廓均有偏移,尤其從王田段257地號南端現地 協助指界界樁與法院強制執行測定界樁位置之偏離,即可明 顯看出錯誤及偏移,當然涉及都市計畫中心樁疑義,測量人 員及調查人員涉及以不實之協助指界成果,誤導原告及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指界,實不可取。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1年辦理系爭地區地籍圖重測期間,原 告與共有人因辦理王田段257地號共有物分割而申請鑑界時 ,當時已辦理地籍調查,並經永康地政依照舊地籍圖及可靠 界址協助指界,竟回覆因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尚 未完成實地點交都市計畫樁,須待點交後才能辦理鑑界,可 見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康地政辦理系爭地區地籍圖重測時, 未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樁實地點交,違反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 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更何況公告範圍現地都市計畫樁位, 幾乎全部在地籍圖重測現地測量作業完成後,才被挖起後重 新埋設,顯然不能依法與地籍測量聯測,並於實地協助指界 或測量地籍前完成實地點交,屬重大程序之違法,且有重測



地籍測量未據實地點交,確定都市計畫樁進行聯測之重大實 體違法。又原告訴請撤銷王新段183地號土地分割,係因重 測地籍偏移及錯誤請求更正,若更正母地號,之後協議分割 地號應一併更正,故原告並非請求撤銷王新段183地號重測 後之土地協議分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臺南市政 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 永康區王新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均撤銷。2.被告臺南 市○○○○○○○○○○○○○市○○區○○○段00○○號 (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臺南市 ○○區○○段000○○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 分割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籍之 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 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 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
三、經查:
㈠臺南市永康區重測後王新段等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69 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為配合被告臺南 市政府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 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 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 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 。被告臺南市政府嗣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00 0000000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 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 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因認樁位測定錯誤,於 101年9月21日及101年10月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出異議, 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內C33、IP44 、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下稱R32等6支樁位)複 測並預繳複測費用,而其2人對於複測結果仍有異議,續向 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再複測,複測成果僅樁號R32與鄰近樁位 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應依都市計 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還複測費用。 又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 決駁回其2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 裁定駁回其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 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 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 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



表,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之訴。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另以101年9月2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王新段、崑山段 重測結果(下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 嗣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為辦理指定 建築線業務,乃以104年4月9日所經建字第1040229439號函 檢送重測後王新段C43至C33都市計畫中心樁位、都市計畫圖 ,請永康地政協助辦理道路兩側逕為分割,永康地政依照都 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及永康區公○○○○○ 市○○○○○○○○○○○段00○00○號等土地逕為分割。 其後,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向永康地政請求撤銷重測後王新 段49、57地號之逕為分割,並一併請求撤銷主五號道路兩側 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案經永康地政104年6月18日所測 量字第1040062326號函及地政局104年6月26日南市地測字第 1040588954號函請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 ○○○○○○○○○○○○○○○○段00○00○號土地逕為 分割而增加之地號,以及其相關之都市計畫樁位R32、C33、 C43及主五號道路兩側相關地號,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地號之 都市計畫樁位C43、BC44、EC44、MC44、C45等樁位成果是否 確定,都發局乃以104年7月1日南市都規字第1040634360號 函復永康地政及地政局,表示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已就「『 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 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 R32等6支樁位申請複測,經複測、再複測結果,其中R32樁 位與鄰近樁位距離超出容許誤差。之後,原告於104年7月9 日以都市計畫樁位R32等6支樁位成果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中,永康地政竟依據尚有疑義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逕為分割 為由,就104年5月7日收件第104年永一字第055980號逕為分 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地籍圖謄本(104年5 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053645號)、王新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104年5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053650號)、王新段49-1、 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22日永康電謄字第054805號 、104年5月26日永康電謄字第056213號)等相關重測地籍圖 及地籍登記處分等案不服,提起訴願。
㈢嗣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原告及訴 外人鄭幸美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之上訴,被告臺 南市政府爰以104年8月5日府都規字第1040741366號函通知 永康地政,因原告申請R32樁位複測部分刻正辦理複測程序 中,請永康地政俟完成程序確定後再予辦理,永康地政乃撤



銷重測後王新段49-1地號及57-1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登記。 其後,臺南市政府(訴願機關)對於原告不服永康地政所為 處分部分,以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 決定書作成:「不服處分31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 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爾後,臺南市政府以原告所爭執之土 地部分現為或曾為原告所有,復以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 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第1次訴願決定,並作 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原 告不服,遂追加撤銷上開第2次訴願決定等情,已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 本院卷1第399-400頁)、原告訴願書(訴願A卷第44-72頁) 、第1次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3-56之1頁)、第2次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1第99-108頁)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判決(本院卷3第411-489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本件原告合法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臺 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 書、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 及原處分(被告永康地政所為⑴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路西 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 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永康區原王田段25 7-11、256-1、256-2、257-12、427-8、427-14、427-15、4 27-9、427-10、427-11、428-6【即重測後王新段53、54、5 5、186、192、194、196、198、200、202、204】等地號部 分之處分。⑵主五號都市計畫20○道路○○○○○○○市○ ○區○○○段000○0○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5地號】逕為分 割後新增426-6【即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即重 測後王新段182地號】、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1地 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即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因開 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 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 加之臺南市永康區原王田段426-6○000○0○○○○○○○段 000○000○○○號部分之處分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 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 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均撤銷。二、被告臺南市○○ ○○○○○○○○○○○市○○區○○段00○○號(即原王 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臺南市○○區○ ○段000○○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籍之處分。⑶ 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



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 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三、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 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之公告為無效。」其 中關於「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 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 076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永康地政所為⑴主五號 都市計畫20米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 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 市永康區原王田段257-11、256-1、256-2、257-12、427-8 、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即重 測後王新段53、54、55、186、192、194、196、198、200、 202、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⑵主五號都市計畫20○道路 ○○○○○○○市○○區○○○段000○0○號【即重測後王 新段185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6【即重測後王新段184 地號】、426-7【即重測後王新段182地號】、426-3地號【 即重測後王新段181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即重測後 王新段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 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 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臺南市永康區原王田段426-6○0 00○0○○○○○○○段000○000○○○號部分之處分)均撤 銷。」、「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 籍圖重測區』之公告為無效。」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 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是以本件裁定審理範圍為原告訴請判決 :1.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 測區」有關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均 撤銷。2.被告臺南市政○○○○○○○○○○○○市○○區 ○○○段00○○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 更正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號(即分割前原王 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 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 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 部分,合先敘明。
四、次查: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



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 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 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 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明定。
㈡次按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 9條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 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 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 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
㈢又按「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 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得於公告期 間內,申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 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公告期滿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地 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 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申請複丈之程序,乃對 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 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重 測主管機關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有不服,應提出異議,並 申請複丈,而異議複丈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對異 議複丈結果仍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 上係採原處分主義。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地籍重測主管 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不服,自應以地籍圖重測結果 公告之原處分機關為對造,循序提起異議複丈、訴願及行政



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前揭規定可知,本件 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係臺南市政府,且本件原告爭訟之「臺 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王新段、崑山段重測結果 」之作成機關亦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是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 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不服,自應以原處分機關之臺南市 政府為被告機關。又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1年9月20日公告之 公告事項四雖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 ,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 異議並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 複丈……」等語(本院卷1第83頁),惟稽之永康地政依該 公告實施之異議複丈程序,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 公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並不影響被告臺南市 政府方為本件爭訟程序標的「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 重測區」重測結果公告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 測區」有關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 並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作成:⑴更正重測後王新段57母地號 (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王新段 183母地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新增王 新段183(原王田段426)、183-1、183-2地號地籍之處分。 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 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 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應可認被告臺南市政府方 為原處分機關,而非原告原起訴時所稱之永康地政。 ㈤其次,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 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錯誤的 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並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作成更正重測後 上開土地地籍之處分,揆諸訴願法第4條第5款:「訴願之管 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 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58條第1項、第3 項:「(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 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 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等規定 ,可知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又依原告訴願書內 容(訴願A卷第44-55頁),業已表示其對被告臺南市政府所 為「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王新段重測 結果公告處分不服,並請求被告臺南市政○○○○○○○○



○○○○市○○區○○○段00○○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 )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 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 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 籍不符部分之處分。且其所稱「分割後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號地籍之處分」,並非指土地共有人 協議分割時之土地分割線,而係指因重測地籍偏移及錯誤更 正後之母地號,因協議分割之地籍線亦應一併更正之情形。 稽之臺南市政府(訴願機關)第1次訴願決定書所附原處分 對照表(本院卷1第43-56之1頁),並未包括原告上揭訴願 事項,而被告臺南市政府亦自承其僅處理原告不服永康地政 所為逕割處分等程序標的之訴願事項,尚未將原告不服被告 臺南市政府所為土地重測結果等訴願事項移送訴願機關內政 部審議(本院卷4第13、15頁)。則被告臺南市政府尚未依 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審理,雖不影響原告已 提起訴願之認定,惟因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尚未受理訴願事 件之移送,自無從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3個月內為決定, 或於必要時延長2個月為決定。準此,本件訴願決定之法定 期限既無從起算,訴願機關當無違反裁決義務,而得由當事 人逕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綜上所述,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1條第1項規定,或可謂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複丈更正 請求權(本院卷3第256頁);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雖 亦曾稱如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已確定, 其亦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為更正處分 等情(本院卷3第201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 分,被告臺南市政府尚未依訴願法規定將之移送訴願管轄機 關內政部審議,而有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之情形,則此部 分之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 有關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並請求 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作成上開更正重測後地籍處分之實體上主 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 之原則,故無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提起訴願,被告臺南 市政府自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若不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則應儘速 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



,以維當事人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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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