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40號
KSBA,104,訴,540,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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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
民國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江和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林煒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趙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及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
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林建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松,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173、179-18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以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為被告,其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撤銷(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 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二、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 之處分。三、請求被告永康地政撤銷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 路西側重測後新增之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下稱王新段)19 1、193○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逕為 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新增之王新段191-1 、193-1、195-1、197-1、199-1、201-1、203-1、202-1、2 04-1等地號之處分;請求被告永康地政撤銷主五號都市計畫 20米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 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永康區 原王田段(下稱王田段)257-11(重測後王新段53)、256- 1(重測後王新段54)、256-2(重測後王新段55)、257-12 (重測後王新段186)、427-8(重測後王新段192)、427-1



4(重測後王新段194)、427-15(重測後王新段196)、427 -9(重測後王新段198)、427-10(重測後王新段200)、42 7-11(重測後王新段202)、428-6(重測後王新段204)等 地號部分之處分。四、請求被告永康地政撤銷主五號都市計 畫20米道路東側重測前原王田段426-5、426-8(即重測後王 新段185、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 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 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原王田段426-6、426-3(即重 測後王新段184、181)等地號部分之處分。五、請求被告永 康地政撤銷『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王 新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並請求被告永康地政作成更 正重測後王新段57母地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 分;並請求被告永康地政作成更正重測後王新段183母地號 (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王新段183、183- 1、183-2地號地籍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永康地政作成更正該 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 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地籍部分之處分 。」
㈢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補正及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並變 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4年1 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104年12月29 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永 康地政所為⑴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 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 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永康區原王田段257-11、256-1、256 -2、257-12、427-8、427-14、427-15、427-9、427-10、42 7-11、428-6【即重測後王新段53、54、55、186、192、194 、196、198、200、202、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⑵主五 號都市計畫20○道路○○○○○○○市○○區○○○段000○ 0○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5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6【 即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即重測後王新段182地 號】)、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1地號】逕為分割後 新增426-8【即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 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 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臺南市永康 區原王田段426-6、426-3【即重測後王新段184、181】等地 號部分之處分及被告臺南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 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錯誤的重測地籍 圖之公告。)均撤銷。二、被告臺南市○○○○○○○○○ ○○○○市○○區○○段00○○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



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號 (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號地籍之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 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 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 不符部分之處分。三、確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度臺南 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之公告為無效。」
㈣經核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均無異議,且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本院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及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臺南 市政府所為「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 南市永康區王新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並請求被告臺 南市政府應作成⑴更正重測後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57母地號 (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⑵更正重測後臺南市 ○○區○○段000○○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 分割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籍之 處分。⑶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 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 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分之處分之訴訟部分,因尚未 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爰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 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南市永康區重測後王新段等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 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為配合被告臺 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 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 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 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 建。被告臺南市政府嗣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0 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 )「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 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 (下稱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因認樁位 測定錯誤,於101年9月21日及101年10月1日向被告臺南市政 府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樁位成果坐標圖 表內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下稱R32 等6支樁位)複測並預繳複測費用,而其2人對於複測結果仍 有異議,續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再複測,複測成果僅樁號R3



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 ,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更正、公告及退 還複測費用。又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 年8月22日公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其2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 告臺南市政府以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 (下稱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 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 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 表(下稱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原告及訴外人鄭幸美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 駁回其2人此部分之訴。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另以101年9月2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王新段、崑山段 重測結果(下稱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 嗣訴外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為辦理指定 建築線業務,乃以104年4月9日所經建字第1040229439號函 檢送重測後王新段C43至C33都市計畫中心樁位、都市計畫圖 ,請被告永康地政協助辦理道路兩側逕為分割,被告永康地 政依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及永康區公○ ○○○○市○○○○○○○○○○○段00○00○號等土地逕 為分割。其後,原告於104年6月10日向被告請求撤銷重測後 王新段49、57地號之逕為分割,並一併請求撤銷主五號道路 兩側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地號,案經被告永康地政104年6月 18日所測量字第1040062326號函及地政局104年6月26日南市 地測字第1040588954號函請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 ○○○○○○○○○○○○○○○○○○○○段00○00○號 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地號,以及其相關之都市計畫樁位R3 2、C33、C43及主五號道路兩側相關地號,因逕為分割而增 加地號之都市計畫樁位C43、BC44、EC44、MC44、C45等樁位 成果是否確定,都發局乃以104年7月1日南市都規字第10406 34360號函復被告永康地政及地政局,表示原告及訴外人鄭 幸美已就「『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 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 坐標圖表」之R32等6支樁位申請複測,經複測、再複測結果 ,其中R32樁位與鄰近樁位距離超出容許誤差。之後,原告 於104年7月9日以都市計畫樁位R32等6支樁位成果尚在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中,被告永康地政竟依據尚有疑義之都市計畫 樁位成果逕為分割為由,就104年5月7日收件第104年永一字



第055980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地 籍圖謄本(104年5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053645號)、王新段 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053650號 )、王新段49-1、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22日永康 電謄字第054805號、104年5月26日永康電謄字第056213號) 等相關重測地籍圖及地籍登記處分等案不服,提起訴願。 ㈢嗣因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原告及訴 外人鄭幸美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之上訴,被告臺 南市政府爰以104年8月5日府都規字第1040741366號函知被 告永康地政,因原告申請R32樁位複測部分刻正辦理複測程 序中,請被告永康地政俟完成程序確定後再予辦理,被告永 康地政乃撤銷重測後王新段49-1地號及57-1地號土地之逕為 分割登記。其後,臺南市政府(訴願機關)對於原告不服被 告永康地政所為處分部分,以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 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不服處分31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爾後,臺南市政府以 原告所爭執之土地部分現為或曾為原告所有,乃於本件行政 訴訟程序中,復以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 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第1次訴願決定,並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追加 撤銷上開第2次訴願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係被告臺南市政府授權委 由被告永康地政辦理重測測量、重測成果公告、重測異議複 測、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相關作業,因此本件訴願案涉 及之重測相關逕為分割、地籍等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被 告永康地政之行政處分,原告已於104年6月10日送達陳情異 議書至被告永康地政及其上級機關被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機 關),已依法提起陳情、異議、訴願並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等相關救濟程序。原告於104年5月11日收到被告永康地政 權狀換發通知書,內容未載明發文日期與文號,僅載示:「 所有權人:鄭江和先生女士。一、依據本所民國104年5月07 日收件第104年永一字第055980號申請書辦理。二、台端所 有土地經逕為分割,標示變更如下,請臺端檢具身分證、印 章及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如係委託代理人亦備代理人之身 分證、印章,前來本所辦理書狀換給或加註。三、本逕為分 割原因若有疑義,請洽詢。電話:……。」以及土地標示表 格載示如下三列內容:原載王新段地號57面積(平方公尺) 116.95,變更為王新段地號57面積(平方公尺)28.28、地



號57-1面積(平方公尺)86.67。原告遂申請王新段57及57- 1地號之地籍圖謄本(104年5月19日永康電謄字第053645號 )及王新段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19日永康電謄字 第053650號),以查知逕為分割地籍圖情形及登記情形,土 地登記謄本載示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8日、登記原因為逕為 分割,而從地籍圖謄本得知主五號都市○○00○道路○○○ ○段00○號(即原王田段257-5地號,86年間公告道路徵收 範圍,業經徵收開闢為道路),因逕為分割新增王新段49-1 地號;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路西側王新段191、193、195 ○000○000○000○000○000○000○○號,因逕為分割而新 增王新段191-1、193-1、195-1、197-1、199-1、201-1、20 3-1、202-1、204-1等地號。因此原告再申請王新段49-1及4 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4年5月22日永康電謄字第054805號 、104年5月26日永康電謄字第056213號),土地登記謄本載 示登記日期為104年5月8日、登記原因為逕為分割;及申請 原王田段257-5地號異動索引(104年5月26日永康電謄字第0 56210號),異動索引載示74年12月20日逕為分割登記,87 年7月23日徵收登記。
㈡因原告無法從權狀換發通知書得知逕為分割原因與理由,原 告輔佐人104年6月9日打電話至被告永康地政登記課,查詢 逕為分割理由,男性承辦員稱係由周小姐辦理逕為分割登記 ,嗣由測量課林煒涎課長說明因收到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公 告更正都市計畫樁位通知,測量課就辦理逕為分割,由測量 課向登記課申請逕為分割登記,即通知書所載「依據本所民 國104年05月07日收件第104年永一字第055980號申請書辦理 」,即由測量課自行辦理逕割後申請逕割登記,非由被告臺 南市政府通知或指示被告永康地政辦理。原告輔佐人有向其 言詞異議說明逕為分割之原載地號範圍,並無都市計畫變更 情事,且69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未經公告變更,且非在主五 號20米道路範圍內,亦非在86年間公告徵收範圍內,更何況 被告臺南市政府無權占有之部分(即主五號道路西側重測前 因錯誤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原王田段256-1(重測後王新段54 )、256-2(重測後王新段55)、427-8(重測後王新段192 )、427-14(重測後王新段194)、427-15(重測後王新段1 96)、427-9(重測後王新段198)、427-1(重測後王新段1 98)、427-11(重測後王新段202)、428-6(重測後王新段 204)等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確定返還,並於101年間完成重測 地籍圖公告,根本無逕為分割理由與合法依據,縱其所謂依 據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告更正都市計畫樁位,才辦理逕割



,然公告時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被告永康 地政竟在公告期間(公告尚未確定且土地權益關係人得依法 提起複測期間),逕「依據本所104年5月7日收件第104年永 一字第055980號申請書辦理逕為分割」,恐屬不當,因原告 已於法定期間申請複測,提出陳情異議,並提起訴願(由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受理),更何況辦理逕為分割當時原 101年間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行政訴訟事件尚在最高法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如此辦理逕為分割相當不恰當,林課長稱他 不知行政訴訟尚未確定,且不知原告有提起複測及訴願,倘 將來訴訟確定需要更正時就會更正云云。原告輔佐人回稱係 因在公告期間就辦理逕為分割及申請逕為分割登記,當然不 會知道是否有人在公告期間內合法申請複測與異議。原告知 悉上情不服原處分,依法提出陳情、異議、訴願,並請求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等行政救濟。而權狀換發通知書所載逕為分 割原地號為王新段57地號面積116.95平方公尺,重測前原登 記地號為王田段1451地號面積120平方公尺,原告認為公告 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與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面 積計算表」所示面積不符,亦與原登記面積不符、界址點坐 標與上開鑑測成果不符、地籍圖周界線型與原地籍圖顯然不 一致、原都市計畫分區界線或逕為分割線與都市計畫圖和原 先經逕為分割之地籍圖不一致等情事,原告就王田段1451地 號以及其他王田段426、257、257-4、264-3、264-4、264-6 、256-1、256-2、1451-1、427-6、427-11等地號土地,於1 01年10月31日提出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及 同年11月21日提出地籍圖重測公告聲明異議、申請書暨陳情 書(補正繳費及補充意見)等書狀就該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公 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被告永康地政、國土測繪中 心等單位進行相關申請、異議與陳情,惟王田段1451地號並 未依法更正,原告一併請求更正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 ㈢重測區段前揭地號土地附近因被告永康地政辦理主五號道路 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多所錯誤及因原永康市公所(被告臺南市 政府)道路開闢西偏無權占用民地(原告及其他多名土地所 有權人之10多筆土地),案經監察院98年間糾正被告永康地 政地籍逕為分割錯誤以及永康市公所無權占有民地等違失, 被告雖回覆監察院稱僅能透過辦理重測加以改進檢討云云, 惟延宕日久遲不處理,再經當事人向監察院、被告臺南市政 府、臺南市議會陳情,始於101年辦理重測並稱「本案路段 都市計畫樁位之坐標成果與實地樁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城鄉發展處於99年5月委託測量公司檢測結果,均符合相關



規定」(101年1月31日府地測字第1000968868號臺南市政府 函復監察院),原告亦於重測期間多次陳情異議。原告不服 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於10 1年9月21日聲明異議並申請複測,陳請被告臺南市政府依相 關法定程序辦理檢查樁位後,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人,確實依照系爭區域原67年公告都市計畫及69年公告都市 計畫樁位圖表辦理,同時依法辦理樁位複測作業,並請求確 認上揭公告無效、提出異議陳情、申請都市計畫樁位複測, 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未確定。至於原告就不服複測及再 複測成果,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告R32等樁位成果 坐標圖表等事項,提起聲明異議、陳情、申請複測、請求確 認該公告無效、訴願、訴訟等相關救濟程序,另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4號受理。因前兩次都市計畫樁位公告無效, 本件逕為分割之依據,係該公告都市計畫之樁位,應確認為 無效之處分,原告已於104年6月30日以陳情異議書請求確認 逕為分割處分無效,倘該公告涉及不法,應撤銷逕為分割之 處分,被告均未就確認處分無效部分回覆原告。再經原告陳 情,被告已撤銷103年與104年間逕為分割之處分,將來在無 都市計畫變更情形下,應不能再另行逕為分割。 ㈣公告重測系爭區域之都市計畫及樁位,自67年與69年公告至 今未經變更,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 2日公告27支樁位成果坐標圖表,與69年公告樁位成果坐標 圖表、都市計畫樁位圖和67年公告都市計畫圖內容不一致, 因R32樁位指示圖所示地物與現況顯然不符,可知104年樁位 測定作業未實地辦理檢測或埋設,樁位指示圖顯然不實,違 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3、7條規定,未依法應於 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所為之公告違法、無效。被 告臺南市政府於86年間及之後新增逕為分割線顯然有誤,應 依核定公告徵收之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路範圍開闢,並將 錯誤之逕為分割線及逕為分割登記撤銷,惟其仍回復監察院 與當事人堅稱附近都市計畫樁位經多次檢測均無錯誤,101 年重測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僅是坐標系統轉換,現地位置 不變而不願更正,惟倘道路施工及法院鑑測當時都市計畫樁 位既無錯誤,應不會發生西偏占有民地之情事,顯見都市計 畫樁位有錯,所稱101年間重新公告轉換坐標系統之樁位位 置沒變,可推論顯然同屬有誤。此可從重測後地籍圖土地地 籍區塊形狀、地籍線型及道路線型等以及未將錯誤逕為分割 線更正等情,可知該顯然之錯誤,尤其是王新段57地號(原 王田段1451地號)北側至都市計畫樁R32分區界樁間之都市 計畫圖與原地籍圖,均為直線銜接,重測後地籍圖竟成為多



處曲折線銜接,顯然有錯。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公 告更正R32都市計畫樁及原處分據以辦理逕為分割後之地籍 成果,仍舊有多處曲折線銜接之錯誤,而未加更正,該地籍 圖及該逕為分割均為不實而有誤,更何況公告範圍現地都市 計畫樁位,幾乎全部在地籍圖重測現地測量作業完成後才重 新埋設,恐有位移之疑慮,如何與地籍測量聯測?重測測量 如何能確保正確無誤?疑義重重難令人甘服。系爭地籍圖重 測作業有重大程序違法,並違反相關重測法規,應依法撤銷 系爭地籍圖重測公告。
㈤甚至在上揭行政救濟期間,原告另案於101年間就原王田段2 57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48號共有物分割案件(臺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與實地釘界, 獲知被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成果向南偏移約2公尺多,東西向 亦有所偏移;另案返還土地案件(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 72號判決)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亦發現農地重劃區與農村 保留地地籍南北重疊之情形,被告臺南市政府確實依照原地 籍圖辦理重測,並與都市計畫樁位及都市計畫圖聯測,按法 院判決確定之鑑測成果辦理,則重測後應不至有發生如上兩 判決地籍偏移情形,更不會發生R32都市計畫樁位與原公告 都市計畫圖不符情形。因此被告臺南市政府辦理該區重測地 籍圖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恐怕錯誤繁多可信度極低,就此 偏移情形恐怕全部重測區都有位移情形產生,該地籍圖重測 公告應撤銷另為適法處分,被告臺南市○○○○○○○○○ ○區○○○○○○○○○○○號地籍與67年公告都市計畫圖 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和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 籍不符部分之處分,至少應就原告所有南側重測後王新段18 3母地號(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及分割後183、183 -1、183-2地號地籍及附近鄰接地號偏移部分更正地籍,以 及就原告所有重測後王新段57母地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 )更正地籍,並將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路○○○○○○○ ○○段000○0○000○0○號(即重測後185、181地號),逕為 分割後新增426-6地號(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地 號(重測後王新段182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地號( 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 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增加逕為分割線、 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原王田段426-6、426-3 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4、181地號)等部分處分撤銷,同 時亦將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 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 圍所無之原王田段257-11、256-1、256-2、257-12、427-8



、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即重 測後王新段53、54、55、186、192、194、196、198、200、 202、204)等地號部分之處分撤銷。縱附近部分地號未在判 決範圍內,惟有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鑑測相關資料(如控制點 檢測及鑑測原圖之測量點)可參,故應確實依臺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號案及97年度訴字第866號案鑑測成果辦理檢 討更正重測地籍,另為適法之處分。
㈥至於被告稱「有關請求撤銷王新段183地號土地分割一節, 查該地號土地於101年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重測成 果,並經本所公告確定……並未涉及都市計畫中心樁移義」 云云。顯然誤解原告訴求,原告是就重測地籍偏移及錯誤請 求更正,若更正母地號,之後協議分割地號應一併更正,原 告非請求撤銷王新段183地號重測後之土地協議分割。重測 調查時原告多次異議,現地協助指界成果與法院鑑測成果有 偏差,主張應依舊地籍圖及可靠界址及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 第866號判決之鑑測資料協助指界,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康 地政在原告異議後,道路西側部分土地始依上揭判決鑑測成 果指界,事實上公告時與確定判決鑑測成果之樁位坐標不符 ,經原告異議並申請異議複丈,才辦理部分更正,如原王田 段1451地號面積迄今未更正,道路東側部分之王新段183母 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原王田段426母地號)部分,因當時測 量人員洪瑞國及調查人員孫國城告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 係按上揭臺南地院判決鑑測成果指界,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 才簽名同意指界,但另案於101年間就原王田段257地號即重 測後王新段48地號共有物分割案件(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170號判決)經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與實地釘界,得知被 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成果向南偏移約2公尺多,東西向亦有所 偏移,另案返還土地案件(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判 決)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亦發現有農地重劃區與農村保留 地地籍南北重疊之情形(該兩案成果和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 第866號判決同,均以同一張圖幅之舊地籍圖鑑測),因為 王新段183母地號土地(分割前王田段426母地號)位於王新 段48母地號(分割前王田段257母地號)南側應有相同偏移 情形,且因偏移距離太大高達2公尺以上,對照公告重測後R 32樁位向南偏移近3公尺事實,自重測後地籍圖看出全部重 測地籍地區都市計畫街廓均有偏移,尤其從257地號南端現 地協助指界界樁與法院強制執行測定界樁位置之偏離,即可 明顯看出錯誤及偏移,當然涉及都市計畫中心樁疑義,測量 人員及調查人員涉及以不實之協助指界成果,誤導原告及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指界,實不可取。




㈦被告臺南市政府整個地籍調查程序有很明顯重大的瑕疵,沒 有依照程序、沒有如實登載,違反整個作業程序,且與臺南 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法院鑑測成果有重疊問題,被 告臺南市政府在重測時即知重疊事情,竟未告訴當事人,而 用調整方式,且自己開會結果是說依據開會調整,找出適宜 位置調整,造成重測結果全部線都偏移、減少面積,應該整 個公告無效或應該撤銷。再者,被告臺南市政府於101年辦 理系爭地區地籍圖重測期間,原告與共有人因辦理257地號 共有物分割而申請鑑界時,當時已辦理地籍調查,並經被告 永康地政依照舊地籍圖及可靠界址協助指界,竟回覆因都發 局尚未完成實地點交都市計畫樁,須待點交後才能辦理鑑界 ,可見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康地政辦理系爭地區地籍圖重測 時,未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樁實地點交,違反都市計畫樁位測 定及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更何況公告範圍現地都市計畫樁 位,幾乎全部在地籍圖重測現地測量作業完成後,才被挖起 後重新埋設,顯然不能依法與地籍測量聯測,並於實地協助 指界或測量地籍前完成實地點交,屬重大程序之違法,且有 重測地籍測量未據實地點交,確定都市計畫樁進行聯測之重 大實體違法。參諸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4、45條 規定,系爭逕為分割線道路兩側許多建物已依照85年錯誤逕 為分割線為指定建築線建築完成,且因開闢道路西偏造成損 害,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返還土地及損害賠 償確定,建築線與現況都市計畫道路邊線不一致,經原告多 年陳情,被告臺南市政府不僅不願釐清疑義,都發局與地政 單位互踢皮球,不願更正地籍也不願變更都市計畫,與追究 責任,辦理重測後又造成整個重測區地籍偏移,且有房屋因 約10幾至20幾公分之偏差而遭拆除,許多依都市計畫指定建 築線建築之房屋占到道路用地,有因臨建築線依法可建築, 但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情事。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永康地政實 地辦理地籍調查時,因協助指界爭議,明知土地與建物所有 權人提出建造與使用執照,證明建築物依指定建築線及土地 鑑界建造,提出法院鑑測成果及國土測繪中心現地釘樁,辦 理逕為分割時,被告永康地政有實地測量,應當會發現這10 幾至20幾公分的逕割,會造成合法建物或其他現有建物將遭 拆除情形,退步言縱建築物依法建築而無偏差情事,當發現 多數地籍線間因逕為分割造成少於15公分之距離差距時,可 否比照參考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5條「偏差實地 在15公分以內者,視為無誤」之規定,加以審慎斟酌,衡量 人民因信賴政府發照建屋之權利,非僅以電腦圖面作業辦理 逕為分割而罔顧人民權益,就此被告永康地政該逕為分割登



記之處分,違法、無理與不當,嚴重侵害人民權利,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7、8條規定,該系爭地籍圖重測處分應予撤 銷。
㈧因系爭重測地籍圖公告處分與現地計畫道路開闢情形不符, 亦與法院鑑測成果不符,且重測後地籍圖線型、坵塊或位置 均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及原地籍圖不符,違反地籍圖重 測作業應使現地、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相符之重測目的,顯 見系爭地籍圖重測有明顯且嚴重之錯誤,嚴重影響系爭重測 區之地籍正確性及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系爭 地籍圖重測處分應為無效。另所有都市計畫樁位管理辦法都 要實地檢核完成才能公告,實地檢核完成30天內公告,被告 臺南市政府還未驗收就公告,亦是很重大明顯的瑕疵。且整 個重測期間,所有被告臺南市政府重測案件技師都沒有到場 ,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又依據重測規定農地重劃區不能納 入重測,因為農地重劃區是58年才剛完成且有經過分配,但 被告將之納入就是嚴重違法。況被告權衡過程及依整個卷證 資料早知有重疊,不跟當事人講,而其所謂調整,使原告土 地都成為公有,被告沒有按照法律規範及程序作成重測公告 ,足證系爭地籍圖重測處分自始無效。況系爭地籍圖重測處 分地區整條都市計畫線不銜接不平整,一眼望之重測後線形 與原來不一樣,且沒有引控制點施測,一開始測量方法就違 法,坐標點明顯錯誤,舊地籍圖與新地籍圖的套繪圖套不起 來,均為一眼望之的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 定(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 願決定書、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 定書)及原處分(被告永康地政所為⑴主五號都市計畫20米 道路西側重測前錯誤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 逕為分割而增加公告道路徵收範圍所無之臺南市永康區原王 田段257-11、256- 1、256-2、257-12、427-8、427-14、42 7-15、427-9、427-10、427-11、428-6【即重測後王新段53 、54、55、186、192、194、196、198、200、202、204】等 地號部分之處分。⑵主五號都市計畫20○道路○○○○○○ ○市○○區○○○段000○0○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5地號】 逕為分割後新增426-6【即重測後王新段184地號】、426-7 【即重測後王新段182地號】、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 181地號】逕為分割後新增426-8【即重測後王新段213地號 】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 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 割而增加之臺南市永康區原王田段426-6○000○0○○○○○ ○○段000○000○○○號部分之處分)均撤銷。3.確認被告



臺南市政府「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之公告 為無效(本判決審理範圍)。
四、被告永康地政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 果坐標圖表及被告永康地政所為土地測量成果均有違誤,據 此作成逕為分割登記及逕為分割線應予撤銷王新段191-1、1 93-1、195-1、197-1、199-1、201-1、203-1、204-1地號土 地乙節;查前開地號所涉及之樁位成果,原告未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 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嗣未就複測、再複測結果提起 行政訴訟,係逕向被告永康地政請求撤銷依此公告所為之逕 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新增之地號,程序不 符。原告主張被告永康地政地籍測量程序及結果有誤,所為 重測前王田段257-11、256-1、256-2、426-5、257-12、427 -8、427-14、427-15、427-9、427-10、427-11、428-6、42 6-4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新增 之地號部分均應撤銷及撤銷王新段57、183地號土地地籍圖 重測成果乙節;按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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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