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李進成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經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四年 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貪圖重利,與其女兒丁○○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起,將其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九 號八樓住處內裝設之(○二)00000000號電話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上,並以「低利息、六釐、林小姐」內容作為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之 人向其等借貸金錢以賺取利息收入。適古清雲、壬○○、戊○○、子○○、癸○ ○、丑○○、辰○○、己○○、辛○○、卯○○、庚○○(下稱古清雲等十一人 )等不特定之人,因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等原因而急需現金,即以上開廣告所載電 話與乙○○、丁○○接洽貸款事宜,其二人即乘古清雲等十一人需款孔急之際, 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新莊市、中和市、泰山鄉、八里鄉、永和市、板橋市等地 ,同意貸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再以如下償還利息之方式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使借款人交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或簽發支 票、本票作為擔保:①貸款五萬元,每十天償還利息一萬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 六十,年息百分之七二○;②每貸款七十萬元,十天償還利息三萬元,相當於月 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年息百分之一五三點六;③貸款十萬元,每十天償還利息二 萬元,先預扣一期利息,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年息百分之七二○;④貸款十 萬元,每十天償還利息一萬二千元,先預扣一期利息,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三十六 ,年息百分之四三二;⑤貸款十五萬元,每十天償還利息三萬元,先預扣一期利 息,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年息百分之七二○;⑥貸款九十萬元,每十天償還 利息七萬二千元,相當月息百分之二十四,年息百分之二八八;⑦貸款三十二萬 元,每十天償還利息六萬四千元,先預扣一期利息,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年 息百分七二○;⑧貸款二十萬元,每十天償還利息四萬元,先預扣一期利息,相 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年息百分之七二○;⑨貸款三萬元,每十天償還利息九千 元,先預扣一期利息,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九十,年息百分之一○八○;⑩貸款八 萬元,每十天償還利息二萬元,先預扣一期利息,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七十五,年
息百分之九○○(償還利息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每借款十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 期,一期利息為二或三萬元),乙○○、丁○○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以 上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之急迫原因、貸款金額、償還利息方式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七時,經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乙○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物品中起訴書漏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貸款與古清雲等人,並收取重利等情供承不諱, 惟辯稱只是替他人跑腿,賺取佣金,於偵查及原審稱其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簡先生」之託,從事仲介他人向「簡先生」借款,其僅賺取佣金而已,並非自己 從事放高利貸之業務;嗣於本院辯稱真正從事放款的是簡先生及駱文誠,其不過 幫助而已各云云。被告丁○○則坦承替父親乙○○記載相關帳冊資料及陪同父親 外出放款、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並不知父親乙○○係從事 貸款與他人並收取重利之業務,且不知記載於帳冊上之內容與放高利貸的事項有 關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刊登廣告,招攬他人借款後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借款人古清雲等人分別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證人古清雲、壬○○、癸○○、丑○○、辰○○、 己○○、卯○○、庚○○於警訊或偵審中即分別證稱被告丁○○常於接聽接洽 貸款電話時,與借款人討論利息之高低數額,且迭與被告乙○○一同搭車送交 款項借與借款人並收取利息,有時亦會由其單獨一人前來放款或收取利息等情 ,加以被告丁○○自承附表二編號一第一本、第二本扣案帳冊為其所記錄,觀 其內容均明顯載有借款人相關聯絡方式、基本資料、貸款及清償利息之詳情, 一望即知與被告乙○○從事貸款與他人並收取重利之事項有關,足見其對被告 乙○○從事貸款與他人並收取重利之事務,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應認 其已參與被告乙○○所經營之重利事務甚明。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受「簡先生」之託,從事仲介貸款工作以賺取佣金云云 ,惟非惟始終未能提供「簡先生」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供稱不知其真實 姓名、住居所,則是否有「簡先生」其人,已有疑問?況上開古清雲等借款人 均供稱係向被告二人借款,非向「簡先生」借款,而上開扣案物品均在被告二 人上址處內查獲,其中大部分均屬借款人簽發用以供擔保之票據,具有相當財 產價值,益見所辯尚難遽信。
(三)又被告乙○○辯稱(○二)00000000號電話原係其房客劉新謙(已過 世)所申請,後來劉新謙過世,有人打電話來就由其代接,人家說要借款,「 簡先生」便請其先紀錄,實則其並無意從事放款業務云云。查上述電話固係以 劉新謙名義申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積欠話費而拆機,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新莊營運處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莊中字第○七六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惟被告既知他人打電話來借款,未予拒絕,反而應 允借款,並長期繼續經營,顯見因有利可圖而自甘為之。且其於所辯有關簡先
生前述情節經原審認不足採信後,嗣於上訴本院後改稱:實際出資從事放款業 務者,除簡先生外,尚有駱文誠,並謂借款人所開立之支票、本票均由駱文誠 兌現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原審明確供稱駱文誠並未參與重利(見原審卷三 第七十八頁),同案被告駱文誠則稱其有幫乙○○軋票,也載過丁○○,並借 戶頭給乙○○使用(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且借錢給乙○○,但不知乙○ ○做何用途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一頁),而駱文誠經認並未參與本件重利 犯行判處無罪確定。被告翻異前詞,執此為辯,自不足採。至被告請求調取駱 文誠泛亞銀行新樹分行之進出紀錄,而謂有諸多借款人所開之支票均存在該帳 戶,以證駱文誠始係實際重利主持人及金主云云,然而同案被告駱文誠在本案 中從未否認有自該帳戶提示借款人簽發之支票,在駱文誠被判處無罪之判決理 由中且是認該提示票據之事實,是請求調取上開帳戶資料,核並無必要。另其 請求傳訊證人寅○○,以證該電話為劉新謙所申請及金主係何人等情,惟電話 以劉新謙名義申請,已查明如前述;又關於簡先生之事,被告乙○○稱寅○○ 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則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 之證明,無予傳訊之必要。
(四)又被告乙○○辯稱其經營看護中心,且經濟情況欠佳,不可能從事貸放款業務 云云。而其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其姊甲○○固證稱乙○○是看護中心負責人,負 責到外面貼廣告,而看護中心是二十四小時營業,有事乙○○即要隨時趕回來 ,乙○○本身的經濟情形不是很好,常向他們姊妹借一千、二千元的;證人亦 被告乙○○之姊丙○○證稱乙○○與姊妹一起做看護中心,甲○○負責接聽電 話,乙○○與其負責跑外面接案子等情(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 ),然被告乙○○經營看護中心與其接聽客戶電話從事放款並無衝突,其日常 生活縱時有零星向親友借款,亦非不得另鳩集資金以放款牟取重利,自非得據 此即為其未從事放款之認定。另證人癸○○雖於原審調查中改稱其貸款後僅支 付月息二分半之一般民事借貸利息,並非重利(見原審卷一第一○七頁);於 本院亦證稱被告借其十五萬元,利息以三分計算,但其還不到三分利息等情(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既已供稱支付重利 ,並簽發多紙支票、本票供擔保,已尚難遽採事後上述未支付重利之說詞;況 其於原審所稱之「二分半」利息,與本院所稱之約定「三分」利息䢛異,益見 其事後所證無非迴護。
(五)另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 已足,縱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罪。本件被告乙○○、丁 ○○既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借貸以收取高額利息,又貸款與 多人,主觀上應有以之為業賴此維生之意,所為自係以重利為常業甚明;且其 等均明知而參與要件之重利行為,其情節顯非如其等所辯僅係幫助而已。(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應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已臻明確 ,其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從事貸款及收取利息之業務,並乘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高額 之利息,並均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常業重利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
依據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所載內容而認被告二人係與綽 號「寶全」、「三姊」共同觸犯上開罪名,被告乙○○於本院亦是認上述通聯資 料為其對話,惟稱實際上並未向他們借到錢成交(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與該二人合夥經營重利業務,故尚難僅憑前揭 通聯紀錄即遽認「寶全」、「三姊」與被告二人共犯上開罪名。又被告乙○○前 於八十年八月間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等品行、智識程度、 重利行為對他人及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本案所貸出之金額、 所收之重利多寡及經營之期間,又被告丁○○涉案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丁○○量度有期徒刑七月 ,並以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屬共犯被告乙○○所有,且分係 供、預備供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或雖係被告乙○○所有, 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雖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等所有,茲 不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而與其父親即被告乙○○共犯本罪,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 款 時 間│借款之急迫原因│ 貸款金額 │償還利息方式│
│ │ │地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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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古清雲│八十六年八、九│申請支票存款帳│五萬元 │每十天償還利│
│ │ │月間 │戶急需現金 │ │利息一萬元 │
│ │ │臺北縣三重市仁│ │ │ │
│ │ │義街二一一巷十│ │ │ │
│ │ │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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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壬○○│①八十六十二月│作生意急需資金│①六十萬元│每七十萬元,│
│ │ │ 二十九日 │周轉 │②九十萬元│十天償還利息│
│ │ │②八十七年五月│ │③十五萬元│三萬元 │
│ │ │ 六日 │ │④二十萬元│ │
│ │ │③八十七年五月│ │ │ │
│ │ │ 十五日 │ │ │ │
│ │ │④八十七年五月│ │ │ │
│ │ │ 十八日 │ │ │ │
│ │ │臺北縣新莊市五│ │ │ │
│ │ │工三路九十一號│ │ │ │
│ │ │一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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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戊○○│八十七年四月初│軋支票 │十萬元 │每十天償還利│
│ │ │臺北縣中和市連│ │ │息二萬元 │
│ │ │城路一四四巷二│ │ │ │
│ │ │十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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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子○○│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常生活之需缺│十萬元 │每十天償還利│
│ │ │三日 │錢 │ │息一萬二千元│
│ │ │臺北縣新莊市中│ │ │ │
│ │ │正路七00號之│ │ │ │
│ │ │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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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癸○○│八十七年四月二│繳貸款及作生意│十五萬元 │每十天償還利│
│ │ │十日 │急需資金周轉 │ │息三萬元 │
│ │ │臺北縣泰山鄉泰│ │ │ │
│ │ │林路二段二一九│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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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丑○○│八十七年五月四│清償積欠他人之│九十萬元 │每十天償還利│
│ │ │日 │高利貸 │ │息七萬二千元│
│ │ │臺北縣八里鄉龍│ │ │ │
│ │ │形村龍形六十九│ │ │ │
│ │ │之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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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辰○○│八十七年五月間│軋支票 │三十二萬元│每十天償還利│
│ │ │臺北縣永和市中│ │ │息六萬四千元│
│ │ │正路某麥當勞店│ │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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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己○○│八十七年六月十│經營家具行需現│二十萬元 │每十天償還利│
│ │ │日 │金周轉 │ │息四萬元 │
│ │ │臺北縣永和市永│ │ │ │
│ │ │和路一段三十六│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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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辛○○│八十七年六月十│清償積欠他人之│三萬元 │每十天償還利│
│ │ │日 │債務 │ │息九千元 │
│ │ │臺北縣板橋市介│ │ │ │
│ │ │壽公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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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卯○○│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常生活之需缺│八萬元 │每十天償還利│
│ │ │三日 │錢 │ │息二萬元 │
│ │ │臺北縣三重市六│ │ │ │
│ │ │張街六十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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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庚○○│①八十七年七月│日常生活之需缺│①十萬元 │①每十天償還│
│ │ │ 三十一日 │錢 │②十五萬元│ 利息二萬元│
│ │ │臺北縣新莊市中│ │③二十萬元│②每十天償還│
│ │ │正路、明志路口│ │ │ 利息三萬元│
│ │ │②八十七年八月│ │ │③每十天償還│
│ │ │ 六日 │ │ │ 利息四萬元│
│ │ │臺北縣板橋市三│ │ │ │
│ │ │民路二段三十七│ │ │ │
│ │ │號二十三樓 │ │ │ │
│ │ │③八十七年八月│ │ │ │
│ │ │ 十四日 │ │ │ │
│ │ │臺北縣新莊市中│ │ │ │
│ │ │正路、明志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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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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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沒 收│ 不 沒 收│
├──┼────────────┼──┼────────┼───────┤
│一 │帳冊 │三本│第一本、第二本為│第三本不沒收,│
│ │ │ │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所有│
│ │ │ │犯罪所用之物,依│ │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 │一項第二款規定沒│ │
│ │ │ │收 │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簿 │一本│為被告乙○○所有│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 │規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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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票 │三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己○○ │
├──┼────────────┼──┼────────┼───────┤
│四 │本票 │六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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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支票 │四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庚○○ │
├──┼────────────┼──┼────────┼───────┤
│六 │本票 │八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壬○○ │
├──┼────────────┼──┼────────┼───────┤
│七 │支票(借款人壬○○簽發)│四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蘇信貞 │
├──┼────────────┼──┼────────┼───────┤
│八 │本票 │四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丑○○ │
├──┼────────────┼──┼────────┼───────┤
│九 │本票 │三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辛○○ │
├──┼────────────┼──┼────────┼───────┤
│十 │戶口名簿影本 │一張│ │不沒收,辛○○│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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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身分證影本 │一張│ │不沒收,辛○○│
│ │ │ │ │所有 │
├──┼────────────┼──┼────────┼───────┤
│十二│戶口名簿影本 │一張│ │不沒收,古清雲│
│ │ │ │ │所有 │
├──┼────────────┼──┼────────┼───────┤
│十三│身分證影本 │一張│ │不沒收,古清雲│
│ │ │ │ │所有 │
├──┼────────────┼──┼────────┼───────┤
│十四│身分證影本 │一張│ │不沒收,古林麗│
│ │ │ │ │華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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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票 │一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戊○○ │
├──┼────────────┼──┼────────┼───────┤
│十六│支票(借款人子○○簽發)│三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趙清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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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票 │三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辰○○ │
├──┼────────────┼──┼────────┼───────┤
│十八│借據 │一張│ │不沒收,借款人│
│ │ │ │ │癸○○書立 │
├──┼────────────┼──┼────────┼───────┤
│十九│支票 │三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癸○○ │
├──┼────────────┼──┼────────┼───────┤
│二十│本票 │五張│ │不沒收,發票人│
│ │ │ │ │為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