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74號
原 告 蔡忠建
被 告 呂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內部分面積30.36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佔用面積之價值為斷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以
106 年1 月份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86,420元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3,711元(計算式:30.36 ㎡
×公告土地現值86,420元/ ㎡=2623,71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