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琇琍
相 對 人 陳讚程
代 理 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1年度票字第19559 號本 票裁定為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查封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 之不動產,然上述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 第1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洵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上述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可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7 年度雄簡 字第1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 ,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應以32,000元為宜。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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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鑑定價值(新臺幣元│
│ │ │ │公尺) │ │) │
│號│ ├───────┼───────┤ │ │
│ │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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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70 │高雄市前鎮區瑞│ 3425.00 │492/1000│ │
│ │ │隆段三小段342 │ │00 │ │
│ │ │地號 │ │ │ │
│ │ ├───────┼───────┼────┤ │
│ │ │高雄市前鎮區 │ 71.70 │全部 │ │
│ │ │武慶一路142 號│ │ │ │
│ │ │6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83 │高雄市前鎮區瑞│ 226 │492/1000│ │
│2 │ │隆段三小段377 │ │00 │ │
│ │ │地號 │ │ │ │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共同使用部分:│59/10000│ │
│ │ │用部分 │11022.9 │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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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