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7年度,1號
KSEV,107,雄簡聲,1,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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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勇志
相 對 人 范織河
      張運青
      范陳訪霞
      黃建鈞
      范綱柯
      范肇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5 年司票字第2280號、2278號、2281號、2274號、2275 號、227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997 號 ),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發票人如證明已依上開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 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提出向臺南地院起訴之起訴狀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電詢臺南地院,確認該案由該法院以106 年度南 簡字第1658號受理繫屬中,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既已 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南地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 記 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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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