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47號
KSEV,107,雄簡,14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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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蔡琇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陳讚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五五九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持原告簽發之發票日86年6 月2 日、票據金額新臺幣225,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1955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後,執系爭裁定於106 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25號,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然被告所持之系爭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為3 年,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已逾 3 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已罹於時效,惟已發生之部 分利息債權,並不因原本債權之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又原 告於被告聲請執行後,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應發生中斷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復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所



明定。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 定為3 年,而非延長為5 年。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6年6 月2 日,以及被告於 91年取得系爭裁定、直至106 年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並無 其他維持中斷時效效果之事由等情事,有系爭裁定及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證,且被告就 此亦為否認,此事實應可認定。基此事實,被告雖然曾在91 年聲請系爭裁定中斷時效,但並未在取得裁定後6 個月內聲 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而之後在 3 年之時效屆至前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因此對於原告即 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顯然已經屆至,且消滅時效完成後, 縱使再聲請強制執行,也無中斷時效可言。是以,原告主張 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付款,即有理由。 ㈢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依 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滅,則利息 債權亦隨同消滅。是此,被告抗辯利息債權未消滅云云,尚 難採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有承認系爭 本票債權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 而為不當之聲明(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 意旨)。從而,原告以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 效為由,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以系爭裁 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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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