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1號
KSEV,107,雄小,11,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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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號
原   告 于智堅
被   告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10號返還房屋等 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737 號返還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財產,然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明確 約定給付方法,亦未約定租賃期限,被告違法執行,致伊受 有損害,被告自系爭執行程序所獲財產利益,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亦未經撤銷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系爭 和解筆錄既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 筆錄之效力所拘束,是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依 系爭執行程序自原告財產所獲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當無不法,所為執行亦非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執 行之行為,自與上揭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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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