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旺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富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及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另具狀陳明所為訴之追加,均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含追加部分)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 號、000 之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00 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共計為930,
200 元(○○路00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80,200 元,○○路00
0 之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30,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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